(2014)府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屈某某,女。被告苏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屈某某一次性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半年结息的事实。被告苏某某、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屈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苏某某、马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6号,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半年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以后结算一次利息更换一次条据,条据的内容还是和原始条据一样,本金没有偿还,利息结算到2013年7月6日,被告苏某某出具了借据一支。自从更换条据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再没有偿还。又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应按照短期借款的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该笔借款是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有义务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苏某某、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调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