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红山诉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山,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田红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郾城区孟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男,汉族。原告田红山诉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做建筑的,原告多次给被告供水泥,到2010年1月份后,停止了供应,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2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拒不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2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三份,共计欠款82689元,均有被告陈涛签名,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田建民、田红伟,证明原告近几年来不断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销商与客户关系,被告做楼盘建筑,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水泥,截止2010年1月份供销关系停止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2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民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68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田红山的货款826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