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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才林与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韩贵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林,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韩贵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0号原告胡才林,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程伯晗,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朝天区平溪乡毛坝村。法定代表人曾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韩贵臣,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胡才林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韩贵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伯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马公司)、被告韩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在上班时不幸受伤,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工伤赔偿相关事宜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工伤赔付协议》,第一被告最大股东(本案第二被告)及会计梁安清以及原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万元,可之后按约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之外,尚余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昌马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韩贵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才林于2010年5月6日在昌马公司煤矿上班时受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工伤赔偿相关事宜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工伤赔付协议》,其中被告的股东韩贵臣及会计梁安清以及原告胡才林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万元,之后第一被告按约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韩贵臣为广元市昌马煤业有限公司大股东。2、2013年3月4日,昌马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证明韩贵臣作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予以认可,协议约定赔付金额为8万元,公司陆续支付3万元,下欠5万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胡才林要求被告昌马公司支付《工伤赔付协议》中尚未支付的50000元,虽然该协议昌马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通过证据显示被告韩贵臣是该公司的大股东,第二被告韩贵臣在《工伤赔付协议》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协议双方签字后第一��告已支付30000元,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实际履行了部分,故应当认定被告昌马公司是对被告韩贵臣签字行为的认可,因此该协议有效。原告是在该公司上班时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马公司支付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贵臣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贵臣只是昌马公司的股东,况且原告是与昌马公司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被告韩贵臣的签字系代表昌马公司。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在此期间也支付了30000元,故本院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胡才林支付赔偿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才林对被告韩贵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昌马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