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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王增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负责人李二平,该行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薄育萍,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卿,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增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被告王增良信用卡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育萍、杨洪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贷记卡客户王增良于2012年2月20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96授权额度1万元,联系人:苗慧。于2012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1660.79元。我行曾多次派员催收(催收记录附后),被告方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5日透支本金与利息合计10964.75元(2014年12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李二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增良联网检查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该证据是从我行内部系统调出。3、王增良在我行的开卡资料3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申请在我行开卡,2012年2月20日正式在我处开卡,并由本人签字。4、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的消费记录情况。5、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以快递信函方式、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6、被告与苗慧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在我处办卡时联系人是其前妻苗慧,现被告已经与苗慧离婚7、账户信息明细,用于证明我方主张被告的还款透支变化,2014年7月15日我行通过借记卡上扣收2000元,因此我方的诉请也发生变化。被告王增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增良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认可,自愿接受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该贷记卡办理了开户,卡号:62×××96,授权额度10000元。被告开户后于2012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1660.79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借记卡扣款2000元,截止法庭调查时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7723.21,利息2715.85元及滞纳金525.69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及邮寄催收,被告方拒不归还,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王增良在原告处的开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账户信息明细、庭审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滞纳金。截止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7723.21、利息2715.85元及滞纳金525.69元,以上共计10964.75元,同时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所欠本金7723.21元的利息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0964.7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本金7723.21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王增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园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