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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与威霖(中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威霖(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建秋。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刘坚臻,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威霖(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戊坤,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冬仙,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仿,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休顿鞋业公司)诉被告威霖(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刘坚臻,被告威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冬仙、何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顿鞋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HI-TEC”运动鞋。依双方约定加工、交付了运动鞋多批。然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款2734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7349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休顿鞋业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进度表,订单明细;2、请款对账单;3.总对账单;4.发票明细表;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5.证人证言(书面)。被告威霖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通过订单形式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特别约定“报价为全代工,港币报价不含税,扣5.3%,月结45天,面料衬料不超过1%(含1%)不扣款”。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在邮件往来中约定加工费最终以总额22万美金结案。我方已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港币37955元、165000元,于10月15日付款港币388790元,11月15日付款港币1111130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港币35174元,以上合计港币1738049元,按当时的汇率1美元=7.753港币,折合美元为224177.6元。即此我方履行了支付全部加工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威霖公司就其辩解和陈述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往来邮件打印件;2.收据三张及银行往来结算单打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休顿鞋业公司与被告威霖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即由休顿鞋业公司代工生产威霖公司委托的订单。2012年5月至10月,原告受托代生产HI-TEC品牌鞋子,原告负责订单的“截断、底加、针车、成型”等工序。双方约定了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事项。按交易习惯,加工期间由原告每月根据进度制作“请款对照单”给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在确认后支付货款。至2012年10月,双方因原材料延误、补料、停工等产生较大争议,致原告不发货、被告拖延货款不付的僵局。后经双方协商及客户居中调停,原告恢复供货,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港币111113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货款港币35174元。综合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以双方协商确定按总额22万美元结算为由不再支付余款,而原告认为按月结对账单,总货款为263923美元,对比尚差43923美元未付。故在向被告威霖公司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威霖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591745元,加上2012年11月5日支付的1111130元港币,2013年1月23日35174元港币,累计共付货款港币1738049元。另双方当庭确认,发生加工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2097121.75元(未扣除有争议的补料扣款、扣税等)。并同意当时美元对港币汇率按7.753结算。故此,被告已经支付的总货款港币1738049元对应换算美金为224177.6元。另,原告陈述,本案诉求中请求货款时按2012年10月1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0.8,由未付款差额359072.75元港币换算人民币为287258.2元,但以诉讼金额273495元为限请求,并放弃差额13763.2元部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刚出庭作证,据该证人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该司生产计划及采购,2013年5月从该司离职。并确认在案涉双方当事人交易往来过程中,主要由其负责与威霖公司沟通、反馈及协调。对被告所举证的邮件往来内容,除2012年10月19日内容外,其他均予确认。同时陈述,关于以总款22万美金结算的内容是经客户转述及转发的邮件中显示获知的,并已抄送给本公司老板。且认为该金额系两公司高层之间协商的结果,本公司老板应当知道该结果。再查:被告打印的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邮件往来内容显示,双方一直通过邮件及电话方式协商支付余款及返还制具等事宜。作为双方的中间客户即HI-TEC客户亦于2012年10月15日传达了居中出面协商确定了以总金额22万美金结算的邮件内容。其后双方就制作器具的归还及归属事宜又产生争议,并多次往来邮件沟通。至10月2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刚在发送给本公司“董老板”等并同时抄送给被告公司各位高管的邮件中称:“有关制作HI-TEC制具归属,代工货款事宜,贵司谈副总、常董及我司董老板在10月15日的邮件及电话联系已经确认和谈妥。贵司付给休顿代工生产HI-TEC52764双以22万美金结案。剩余货款贵司会在10月25日结清给休顿。”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交书面的加工协议,但双方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实际交易往来没有异议,且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亦可佐证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交易习惯及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支付加工款从而要求支付余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发生交易的总加工款额,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2.交易过程中是否达成了关于总加工款结算的合意?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余额支付加工款,应举证发生交易的加工款总额。但原告未完成该方面的举证,在法庭释明风险及要求下,既未提交双方加工交易合同又未提交送货单、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等;其所提交的“进度表”和“请款对照单”均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签名或盖章。故关于双方交易产生的加工款总额本院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港币2097121.75元为准。对比被告已经支付的港币1738049元(折合美元为224177.6美元),尚差港币359072.75元未付。关于焦点2,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交易已经基本完成但产生了诸如补料扣款、扣运费、扣税及质量等方面的争议,因此一度协商付款期限及付款额等事宜。被告抗辩称双方在协商中达成了关于以总额22万美元结算的合意,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记录,故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陈刚在邮件往来中转发确认的关于双方以总额22万美元结案的内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自认和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案件纠纷的情况说明,其中陈述双方经客户斡旋同意以22万美金结算,但认为所附前提条件为生产工具归原告方所有。而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现从证人陈刚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邮件往来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即该22万美金结算的合意并非陈刚越权与被告达成的合意,而系双方公司负责人在客户居中斡旋下达成的,陈刚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内容仅是印证了相关事实。而该邮件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系合法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邮件往来内容亦说明了关于案涉合同的生产工具归属双方未达成属原告方的意见或是构成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方的该主张和陈述本院不予以采信。而被告已支付的加工款港币1738049元,折合美元为224177.6美元,已超出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金额220000美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余款人民币273495元及违约金的诉求,即无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双方往来证据直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方所申请的证人陈刚的证言及自身的陈述恰好印证了被告方关于双方已协商确定按22万美金结算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代理审理员唐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翠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