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与于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于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兆丰园三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于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由我单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尚欠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668.54元、滞纳金153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8.53平米。物业委托合同确实是我签的,我对欠费时间及金额均认可,我不是恶意拖欠费用,未交费主要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合格,2007年我入住以后就发现没有保安管理,小区没有门禁措施,没有监控设施,小区内乱停车,我家曾经被盗。而且我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找到物业要缴纳2013年以后的物业费被物业公司拒绝。综上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水系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1.6元每月每平方米。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7668.5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并提交照片、光盘、青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刑事案件发案信息表。原告对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发生治安案件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而不在物业,且小区是有保安的。另查明,物业费中绿化费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项扣除。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欠费明细、照片、青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合格,但不能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被告不交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