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龙生、姜乙林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生,姜乙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生,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无职业。2009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树伟、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乙林,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无职业。2013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生、姜乙林犯诈骗罪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涵、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生及其辩护人韩树伟、原审被告人姜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姜乙林、王龙生与张勇(现在逃)预谋,由张勇假扮砂金销售方,姜乙林假扮黄金首饰加工商购买砂金,王龙生假扮中间商并谎称要求他人入股从中挣取差价的方式诈骗钱财。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王龙生、姜乙林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寻找作案目标。王龙生在新龙禧洗浴结识了从事按摩工作的张某某,在交往中,张某某流露出想做小买卖的想法,王龙生便对其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可以为其寻找机会。随后,王龙生将张某某的情况告诉了姜乙林,姜乙林通知了张勇,张勇从外地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三人共同商量诈骗张某某钱财的细节。为了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姜乙林先为王龙生在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紫澜门宾馆预定了房间。4月8日上午,姜乙林假扮黄金首饰加工商来到紫澜门宾馆找王龙生,并当着张某某的面提出要购买大量砂金,希望王龙生帮忙寻找卖家。王龙生按照事先约定给张勇打电话问手中有无黄金,张勇说自己手中有2000克的砂金,但是为他人预留的。王龙生、张某某决定直接找张勇商讨买卖砂金事宜,二人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一小区楼下见到了张勇,经过讨价还价,张勇决定以人民币16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龙生2000克砂金。王龙生与张某某拿回一小袋砂金样品回到紫澜门宾馆给姜乙林验货,并告诉姜乙林卖方手中有2000克砂金的现货,问姜乙林能出多少价格购买。姜乙林假装验货后,表示愿意以人民币220元/克的价格购买全部砂金,但提出必须现货交易。王龙生假装出去取钱,下楼后王龙生便给张勇打电话告诉其情况,随后张勇便送来了成捆的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上下二张人民币系真币外,中间均是冥币)。上楼后,王龙生让姜乙林在房间等着取货,王龙生与张某某去找张勇购买砂金。见到张勇后,王龙生想用人民币100000元“现金”购买张勇手中砂金。被张勇以钱太少为由当场拒绝。王龙生便要求张某某凑点钱,并承诺挣得的黄金差价与张某某平分。张某某在王龙生的陪同下,持卡先后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民储蓄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代城营业所,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人再次找到张勇,并将刚取得的人民币120000元与王龙生手中的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一并交给张勇,张勇要求王龙生留下等候,当张某某拿着装着2000克“砂金”的瓶子回紫澜门宾馆找姜乙林取钱时,张勇、王龙生、姜乙林携款已逃离盘锦市,赃款被三人分赃挥霍。经辽宁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的“砂金”不含金元素,主体材质为石英岩质矿物。2014年6月26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干警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解放大道华海佳苑附近路边、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3-202室分别将被告人王龙生、姜乙林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与查明事实一致;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张勇让他开车拉张勇来盘锦市兴隆台区,他们先来到兴隆台区的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他俩来到兴隆台区的一个小区内,他在车上等的,后来张勇带姜姓、王姓的男子一起上了车,他们回到了沈阳市。在回去的车上,他看见张勇给姜、王二人钱;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交易明细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回单、对帐单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三次取款情况;4、辽宁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砂金”不含金元素,主体材质为石英岩质矿物;5、张某某对王龙生、姜乙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诈骗其钱财的正是王龙生、姜乙林;6、被告人王龙生对姜乙林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姜乙林对王龙生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共同诈骗张某某钱财的系王龙生、姜乙林;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未查到张勇真实身份情况;8、被告人姜乙林、王龙生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铁岭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刑初字第7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龙生、姜乙林曾因诈骗犯罪分别被判刑情况及被告人王龙生刑满被释放时间、姜乙林被暂予监外执行情况;10、被告人姜乙林、王龙生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伙同张勇以假砂金诈骗张某某的事实。同时,王龙生供述其当天陪同张某某取款,张某某到银行取了三次钱,取款数额记不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乙林、王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及张某某于案发当天的取款凭单、银行对帐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王龙生的供述也能证实陪同张某某三次到银行取钱的事实。对被告人姜乙林、王龙生辩解其诈骗张某某人民币70000元非起诉指控的人民币1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龙生寻找作案目标,假扮成中间人、被告人姜乙林假扮成黄金购买商、张勇假扮成黄金销售商,王龙生、姜乙林系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姜乙林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王龙生曾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姜乙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尚有残刑三年零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龙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王龙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诈骗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应为从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龙生、原审被告人姜乙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生、原审被告人姜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龙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龙生与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去银行分三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交到张勇手里后,张勇称还不够,令被害人张某某回宾馆找人取钱,留王龙生为人质,该事实有书证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同时还有王龙生、姜乙林对取款事实的供认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龙生与同案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主动,作用地位相当。原审判决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从轻考虑,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安福代理审判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