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105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21-06-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6039号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唐发兰,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牛角村13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3月16日 适用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 诉讼 请求 1.唐发兰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26 286.54元,其中本金19 997.24元、利息(含复利)6 247.3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21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9日,实际金额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唐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情况 唐发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 理 查 明 信用卡申请 时间 2015年2月8日 信用卡卡号 6222 XXXX XXXX 2621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 单项增值服务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单项增值服务费收费类别为用卡无忧、信用保障,用卡无忧的收费标准为服务费4元/户/月,按每三个月12元/户扣收,信用保障的收费标准为服务费3元/户/月,按每三个月9元/户扣收。唐发兰产生用卡无忧费用12元、信用保障费用9元,共计21元。 取现手续费 取现手续费境内按照交易金额的1%进行收取。 欠款情况 截至2021年1月9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 997.24元、利息(含复利)6 247.3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21元。 定案 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 判 主 文 唐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1月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9 997.24元、利息(含复利)6 247.3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21元,共计26 286.5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上述利息(含复利)、单项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唐发兰负担。 上诉 权利 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慕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家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