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吉龙、任昭、黄春、吴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949号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丽,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桑吉龙,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任昭,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黄春,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吴佳,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吉龙、任昭、黄春、吴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黄春、吴佳现无能力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桑吉龙、任昭现下落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产部门,被执行人桑吉龙、任昭、黄春、吴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谈话,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石市证字第404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01720.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