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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执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符建与韦文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建,韦文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441-3号申请执行人符建。被执行人韦文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韦文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文抓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文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文抓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祥和北一巷79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文抓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祥和北一巷79号的房产[产权证:江政字第00024336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6)第0519**号]。二、被执行人韦文抓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文抓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文抓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贵军审判员 刘日道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