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杰、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人保财险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杰,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爱军,男。(系杨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欧阳甲銮,女。(系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贾章雄,男。(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路铺村委员推荐)被告韦杰,男。被告伍某某,男。被告伍光景,男。(系伍某某父亲)被告李美銮,女。(系伍某某母亲)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平,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县富阳镇凤凰路***号。代表人林秀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杰、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川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浩文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爱军、欧阳甲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章雄,被告韦杰,被告伍光景及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告富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韦杰驾驶桂JYS7**小型普通客车行至XX县沱江镇寿域路与翠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伍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韦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川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杰、伍某某共同赔偿共计83318.85元。被告韦杰、伍某某先行给付的部分可以从中扣减。另要求被告韦杰、伍某某在调解时承担原告后续风险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4)086号)。拟证明被告韦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4)335号)。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伤情及护理、再次手术费用等;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治疗费用;4、交通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到界首治疗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6、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母亲欧阳甲銮从事的职业;7、XX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韦杰辩称:一是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后续风险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二是请求原告返还被告韦杰预付的医疗费39760.33元。被告韦杰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JYS7**号车购买了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桂JYS7**号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3、收据。拟证明桂JYS7**号车施救费用;4、发票。拟证明桂JYS7**号车的检测费用;5、发票。所证明桂JYS7**号车的修理费用;6、韦杰的驾驶证、承诺书。拟证明韦杰持C1证,韦杰承诺与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由韦杰负责,广西杨氏鲜果公司不负责任。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辩称:一是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风险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二是原告请求中的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过高;三是被告伍某某与韦杰的责任划分应按二八比例分担;四是被告为原告交住院费1600元,给付现金1000元,共已给付2600元,要求从应赔偿额中抵减。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预交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住院费1600元。被告富川人保公司辩称:一、桂JYS7**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三七的责任比例赔偿;二是原告请求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三是鉴定机构无权利对营养费作出鉴定,不予赔偿,康复费应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四是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偿;五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富川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韦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用产生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鉴定机构对营养补助无权作出,康复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3、4认为原告到界首医院的挂号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5、7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过程说明清楚、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中医疗发票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界首医院的挂号费及交通费用,因原告尚在住院期间,未提供医生转院检查的建议,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经营者为“欧阳甲銮”,即原告的母亲,可以认定欧阳甲銮从事的职业。对被告韦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均无异议。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对证据1、2、7无异议,对3-6认为无法认定,应另行起诉。本院对被告韦杰提供的7份证据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1、2、7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6,在庭审中被告韦杰同意另行协商或起诉,故对此证据不作认定。被告伍某某、伍光景、李美銮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17时00分许,被告韦杰驾驶桂JYS7**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沱江镇翠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寿域路与翠华路交叉口路段时,遇被告伍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因韦杰未注意右方道路来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杰的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4年10月2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冯鉴字(2014)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杨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2周,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予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予康复费用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花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杰已给付39760.33元,被告伍某某已给付2600元。法庭终结时,被告伍某某年满17周岁,被告伍光景、李美銮为伍某某的父母。桂JYS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广西杨氏鲜果有限公司,被告韦杰为其职工,在庭审中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同意。韦杰准驾车型为C1。桂JYS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母亲欧阳甲銮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512元;XX瑶族自治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X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韦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韦杰驾驶的桂JYS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杰、伍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8219.2元,分别是:1、医疗费39291.33元;2、护理费25403.87元[(35623元÷365天×14天)+(52512元÷365天×1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77天×12元);4、营养费3000元;5、康复费2000元;6、再次手术费7000元;7、鉴定费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7403.87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403.87元(护理费25403.87元+康复费2000元)。原告杨某某剩余的损失为40215.33元(78219.2元﹣37403.87元-600元),依法由韦杰、伍某某按过错大小分担,即被告韦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伍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韦杰承担的70%责任部分依法由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28150.73元(40215.33元×70%)。原告杨某某仍有的不足部分为600元(鉴定费),仍按过错大小分担,被告韦杰承担70%,计款420元,另30%部分由被告伍某某负担。被告伍某某应赔偿12244.6元[(40215.33元×30%)+(600元×30%)]。被告韦杰、伍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从中扣除。被告韦杰已给付39760.33元,在承担420元后,已超额39340.33元,本着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被告韦杰的给付的行为可视为替被告富川人保公司赔付行为,原告同意从损失中扣减,可以由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将超额的39340.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韦杰。被告富川人保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26214.27元(37403.87元+28150.73元-39340.33元)。被告伍某某已给付2600元,扣减后应赔偿9644.6元(12244.6元-2600元)。因伍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伍光景、李美銮承担。关于被告富川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的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康复费是鉴定结论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费用可与医疗费一并赔偿,对被告富川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的予必要营养补助的结论,可以确定原告杨某某有需要营养补助的必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到界首医院的挂号费及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此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医生转院检查的建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韦杰、伍某某在调解时承担后续风险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可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杰、伍某某自行协调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214.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韦杰39340.33元;三、限被告伍光景、李美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44.6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韦杰负担751元,被告伍光景、李美銮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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