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安绍斌与向星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绍斌,向星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安绍斌,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向星有,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安绍斌与被告向星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绍斌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中交二航局乌鲁木齐绕城高速2标段从事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8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星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绍斌受被告向星有雇用,在中交二航局乌鲁木齐绕城高速2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适格的主体地位。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98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安绍斌要求被告向星有支付所欠工资198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故应当从还款日到期后第二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星有给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98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向星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