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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以云与梁杰淋、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云,梁杰淋,李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以云,男,汉族,广西南宁市人,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新民,男,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梁杰淋(曾用名梁云映),女,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永生,男,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以云诉被告梁杰淋、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刀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周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淋、李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以云诉称,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梁杰淋以购买房子及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1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400元,其中:6次现金支付,立有借据;11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银行存款回执单;1次现金支付,没有借据。双方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梁杰淋没有遵守诺言。此外,被告梁杰淋与被告李永生原是夫妻关系,虽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并在2013年7月25日购买了一套房产,被告梁杰淋还在2014年5月5日要求原告汇款25000元给被告李永生。由此可知,两被告实际上是假离婚,被告梁杰淋的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生与被告梁杰淋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据9张、银行卡转账回执单8张以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钱和两被告假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杰淋、李永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杰淋、李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杰淋与被告李永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被告梁杰淋以个人名义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1000元,分别立有6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梁杰淋与被告李永生于2013年7月22日离婚后,被告梁杰淋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9日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有借据和银行卡转账回单为据;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分别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400元,有银行卡转账回单为据。以上借款合计2634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梁杰淋以被告李永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银行卡转账回单、手机短信记录为据。2014年6月3日之前被告梁杰淋还经常跟原告短信和电话联系,尔后不再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杰淋归还借款本金499400元,因被告梁杰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11月6日开庭审理,2014年9月20日原告请求追加被告梁杰淋的前夫李永生为共同被告,本院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将开庭时间改为2015年1月16日。另查明,被告李永生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6月1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送交龙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4年8月1日转社区戒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梁杰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1000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杰淋和被告李永生共同偿还;其次,被告梁杰淋离婚后,又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63400元,以被告李永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梁杰淋与被告李永生离婚后,被告梁杰淋还生育一男孩,还帮助被告李永生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永生于离婚后第三天在龙州县江滨世纪城又购买一套商品房,据此认为两被告是假离婚,主张被告梁杰淋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正常的孕期是9个月,而被告梁杰淋系离婚后第8个月生育孩子,因此,不排除其离婚前已经怀孕的可能;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崇左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所示,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的江滨世纪城8栋1-902号商品房,买受人系被告李永生,不能证明被告李永生的购房行为与被告梁杰淋的借款有关联;此外,2014年5月5日被告梁杰淋以被告李永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两被告为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两被告系假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生和被告梁杰淋均未到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永生知道该借款存在,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梁杰淋与被告李永生离婚后,又以被告李永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梁杰淋个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梁杰淋以个人的名义借款和以被告李永生的名义借款,被告李永生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梁杰淋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该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淋和被告李永生共同归还原告周以云人民币181000元;二、被告梁杰淋归还原告周以云2884**元;三、驳回原告周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1元,公告费1050元,两项合计9841元,由被告梁杰淋和李永生负担3540元,由被告梁杰淋负担5711元,由原告周以云负担5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79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