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X,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XX,富裕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X,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做出富裕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朱XX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原告李X与被告朱X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4月1日在富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朱XX(2008年5月31日出生)。2012年春天,原、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到齐齐哈尔市打工。2013年春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开齐齐哈尔市前往山东威海市打工,8个月后,被告又回到了齐齐哈尔市,并单独租住房屋居住。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2014年4月13日,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外债,被告有存款20,000.00元,原、被告每年的收入都在40,0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环境的变化而产生分歧,进而导致感情不和乃至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另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离婚的心意已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朱XX自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经营服装,收入相对稳定,对朱XX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朱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朱XX随原告在市里生活,抚育费要相对高于县城及农村,且被告收入每年在40,000.00元左右,故抚育费以每月800.00元为宜,给付至年满18周岁时止。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在庭审结束之前也未主张权利,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与被告朱X离婚;二、婚生女孩朱XX由原告李X抚养。被告朱X自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李X子女抚育费800.00元,给付至朱XX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朱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