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小辉,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31日到汝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位于上店镇临木路证号为汝集建(2013)字第346号的宅院一处及药店经营权归女方所有。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宅基证过户手续,并且也没有将该药店的经营权转交给原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双方婚前共同财产位于上店镇临木路证号为汝集建(2013)346号的宅院一处归原告。2、判令被告将位于上店镇临木路原告开办的药店经营权归还原告,并将药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税务章等手续予以返还。被告董某某口头辩称:签协议时说好了,房子归孩子。协议是当时逼得没有办法才签的,当时协议写了四遍,意图是不同意离婚,真实意图是房子留给孩子。药店经营权,一直是有原告和我父亲经营,原告走后,药店一直由被告父亲经营。药店经营权可以给原告,原告可以同被告父亲商量。但房子得归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董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7日生育长子董某甲,2001年1月5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5年5月9日复婚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董某丙,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汝阳县民政局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双方有子女3个,长子男董某甲生于1999年6月27日,现年14岁,长女董某乙生于2001年1月5日,现年12岁,次女董某丙生于2007年11月25日,现年6岁。现乙方无怀孕,儿子和两个女儿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月1000元,离婚后男方可自由探视子女。二、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上店镇临木路房产一套和别克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和药店经营权归女方所有。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完全有女方承担。我俩属于完全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俩属于离婚自愿,以上协议均异议。男方:董某某,女方:赵某某。2013年1月31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汝阳县上店镇临木路房产一套,证号为汝集用(2013)第346号,土地使用权人董某某,土地所有权人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40组,座落纬三路南,使用权面积167㎡。该处房产2008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现由原告赵某某和子女居住。协议中的药店位于汝阳县上店镇新汽车站附近“泰和药房”,现由被告董某某父亲暂时代为经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由被告董某某保管。协议第二条的别克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另签有协议,作价8万元给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已与她人再婚。本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董某某辩称协议末尾写有“以上协议均异议”,因汝阳县民政局已为双方办理离婚,该内容应属笔误。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双方孩子所有,协议是被迫签订的等,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汝阳县上店镇临木路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汝集用(2013)第346号)交付原告赵某某。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汝阳县上店镇临木路新汽车站附近“泰和药房”药店经营权及相关证照手续交付原告赵某某。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赵某某已垫付,被告董某某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黄 鸽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