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20-12-10
案件名称
许二凯与张公林、杜法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二凯;张公林;杜法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3号 原告:许二凯,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公林,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杜法科,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 法定代表人:郗荣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二凯诉被告张公林、杜法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二凯的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张公林、杜法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二凯诉称:2014年3月2日23时42分,被告张公林驾驶杜法科所有的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KM+3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许二凯驾驶的“欧派”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二凯住院治疗,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为此,原告因事故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176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许二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张公林、杜法科、保险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明驾驶人资质及车辆所有人信息。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后的情况。 4、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张公林、杜法科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应提供保单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 张公林、杜法科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杜法科为原告垫付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返还给杜法科;张公林系车主杜法科雇佣的驾驶员。 张公林、杜法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杜法科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在同一保单下第三次出险,应增加百分之五的免赔;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许二凯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张公林、杜法科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张公林、杜法科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保单已经保险公司在(2014)砀民一初字第0144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张公林、杜法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23时42分,被告张公林驾驶杜法科所有的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KM+3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许二凯驾驶的“欧派”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二凯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6131.44元。根据医嘱原告许二凯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各一次,花去医疗费618元。被告张公林受雇于杜法科,杜发科已为许二凯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65号认定书认定:张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二凯无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许二凯于2014年6月22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许二凯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其所需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故许二凯的损失为:医疗费267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24天=720元,误工费23114元÷365天×112天=11376.13元,护理费37074元÷365天×24天=2437.74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5431.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张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许二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7.74元、误工费11376.13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41.87元。剩余医疗费167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818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杜发科承担鉴定费2200元。因杜发科已先行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00元,剩余27800元从保险公司赔付给许二凯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许二凯的数额为65431.31元(75041.87元+18189.44元-27800元)。许二凯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的具体支出数额无法确定,其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许二凯本次要求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费用,不予支持。许二凯未提交车辆损失的有效票据,故,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二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431.3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二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7.5元,由被告杜发科承担683.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x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芳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