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21-03-05
案件名称
陈元允施某雯与陈某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元允;施悦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南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施某雯,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女,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允,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施某雯与被告陈某允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允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悦雯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雯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施某雯与被告陈某允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钦州中央公馆13栋10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交纳2000元作为押金,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则按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约履行,但从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维护费等,至今已欠下租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维护费等1409元,被告还损坏物造成经济损失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3月31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认欠到原告房租4500元,并承诺4月2日前清偿,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支付欠款,而是于2014年4月16日搬出了租住的房屋,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000元(原欠5000元,扣除押金2000元后实欠30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维护费共计1409元、物品损失费610元、迟延的违约金802.5元,上述三项共计5811.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的租赁事实; 2、《房屋产权证》,证实原告是出租给被告钦州中央公馆13栋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3、钦州市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收据,证实被告拖欠的物业费管理、水费共664.70元; 4、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发票和收据,证实2013年5月至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基本收视维修费336元; 5、欠条,被告出具证实欠原告到原告房租4500元的欠条; 6、损坏物品清单及照片10张,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610元; 7、原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电费收据,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2014年1月至4月的电费408.3元。 被告陈**允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陈**允对原告施悦雯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陈**允没有到庭院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悦雯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6日,原告施悦雯与被告陈**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钦州中央公馆13栋10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交纳2000元作为押金,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则按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约各自履行了义务,但从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开始不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维护费等,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立下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4月2日付清所欠的房租4500元。然而,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搬出租用的房屋后,没有再履行义务,至今下落不明。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4月25日,共计3个月10天,租金为5000元(即1500元/月×3个月+10天×50元/天=5000元)原告以被告已交的押金2000元相抵顶,被告实欠原告的租金3000元、物业管理费664.70元、水电费408.3元、电视维护费共计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允与原告施悦雯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协商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明确,现被告陈**允拖欠原告施悦雯的房屋租金3000元(原为5000元,以被告所交的押金2000元相抵顶,实欠房租为3000元)、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电视维护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违约金按每日0.5%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施悦雯请求被告陈**允偿付上述欠款及承担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为1425元(违约金计算:以租金5000元计,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4月25日止,按每日0.5%分段计付,即1500元/月×90天×0.5%+1500元/月×60天×0.5%+1500元/月×30天×0.5%+1500元/月×10天×0.5%=5000元)。由于原告施悦雯主张被告陈**允赔偿损坏物品人民币6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悦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允应支付给原告施悦雯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元、物业管理费664.70元、水电费408.3元、电视维护费共计336元,共计4409元; 二、被告陈**允赔偿给原告施悦雯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425元(违约金的计算:以租金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4月25日止,按每日0.5%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施某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陈某允承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春铃 审 判 员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威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