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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传亮等五原告与王新、王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亮,朱翠梅,冯林霞,王自豪,王豪杰,王亮,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传亮。原告朱翠梅。原告冯林霞。原告王自豪。原告王豪杰。原告王自豪、王豪杰法定代理人冯林霞,系王自豪、王豪杰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王新。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王传亮等五原告诉被告王新、王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新未到庭,王传亮等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程强、被告王亮、王新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王亮驾驶的豫PB33**号普通低速货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亮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许,原告王传亮之子王永涛驾驶的豫P55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毛庄镇王隆集街南段时与被告王亮驾驶的豫PB3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涛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涛与王亮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豫PB33**号登记车主为王新,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万元。被告王亮辩称原告主张诉请过高,通过庭审质证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该车辆豫PB33**号车已转让给王亮,王新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B33**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损失、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事实认可,诉讼费、间接费用不是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与王亮系兄弟关系。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新的豫PB33**号货车已转让与被告王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4年1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许,王永涛驾驶的豫P55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毛庄镇王隆集街南段时与被告王亮驾驶的豫PB3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涛与王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永涛1985年11月22日出生,系原告王传亮、朱翠梅之子,冯林霞之夫。王永涛、冯林霞育有二子,长子王自豪,2005年3月13日出生,次子王豪杰,2010年7月18日出生,均居住于太康县老冢镇张庄行政村王麦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永涛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及发生事故车辆等综合分析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亲属死者王永涛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王永涛事故死亡所受的物质损失而未得到赔偿的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85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原告王自豪、王豪杰的抚养费61905.06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办理丧葬及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情况,原告主张8万元偏高,本院支持其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291390.86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1—5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PB3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81390.86元由被告王亮在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90695.43元。豫PB33**号普通低速货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王亮,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新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0695.4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王亮负担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斯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