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福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白光亮与昌盛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亮,洮南市蛟流河乡昌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白光亮,男,汉族,1972年生,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昌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福,系昌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白光亮诉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昌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昌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白光亮和妻子曹喜梅、儿子白丙健,在1993年一家人从志强村迁居到昌盛村厢房李屯,并见购买住房居住至今。1996年被告允许申请人参加昌盛村第二轮口粮田承包分地,之后正式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原告一家三人当年依法取得3块耕地29.34亩,原告名下分得土地9.78亩,原告一家以村民身份开始每年为被告缴纳农民负担和劳务,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一家在洮南市公安局办理户籍从志强村迁往昌盛村的落户手续,2004年被告昌盛村以原告是昌盛村集体成员,为原告和妻子曹喜梅、儿子白丙健申请办理农地承包权(2004)第34906号土地经营权证。因原告在2001年正式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导致志强村在1997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依据户籍错误为原告分包了口粮田,原告为了不使耕地撂荒而耕种该地并领取政府种粮补贴资金。2014年被告作出收回原告29.34亩口粮田的行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洮南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洮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收回原告29.34亩口粮田合法,并规定30日内不起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该裁决书依法生效。被告收回耕地行为不是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收地事由,原告名下土地仅为9.78亩,被告恶意收地行为造成原告居住昌盛村每日去志强村种地的后果,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吉高法(2008)244号第七条规定,目前原告已经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昌盛村取得成员户口资格和土地,只能是原集体经济组织志强村收回其承包地。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原告29.34亩口粮田行为违法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一家1993年到昌盛二社,但户口没迁到昌盛村,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蛟流河乡政府的意见是在户口所在地分地,在昌盛村原告名下分得土地9.78亩不对,因白光亮是户主,他说的9.78亩与事实不符,白光亮家三口人实际分得的土地是三块地共计29.34亩。原告户口于2001年由志强村迁到昌盛村的,原告应在志强村分地,不应在昌盛村分地,所以村委会应收回发包给原告的29.34亩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回原告29.34亩口粮田是否合法?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白光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白光亮的昌盛村厢房李屯村民身份。证据二:洮南市政府颁发的34906号土地经营权证,证明白光亮名下土地仅为9.78亩,不是29.34亩;白光亮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受物权法保护;村委会、乡政府无权撤销市政府行政行为。证据三: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1999年白光亮已经是昌盛村村民,并合法取得耕地,承担责任。证据四:白光亮家庭独生子女证。证明1993年白光亮取得昌盛村村民资格。证据五:白光亮在昌盛村购买郑义房屋合同。证明1993年白光亮加入昌盛村集体生产生活、取得集体组织成员时间。证据六:2002年昌盛村村委会和白光亮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证明村委会以合同书的方式确认了白光亮土地承包人的合法身份。证据七:村委会仲裁申请书。证明村委会收回白光亮个人名下的耕地29.34亩,被收土地的主体及面积错误。证据八:洮南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蛟流河乡政府撤销白光亮耕地处理意见的决定。证明乡政府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这八组证据我不看了,没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昌盛村白光亮多种耕地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证明乡里所调查的都是事实。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村委会收回原告的29.34亩承包地合法。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该处理意见已因违法而被蛟流河乡政府在2014年3月21日自行撤销,因此该处理意见所涉及的事实及结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规定,原告起诉后该裁决书依法无效,故不应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六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和证据五只能证明当时原告子女情况和家庭居住情况,对原告是否取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取得时间缺少证明效力。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昌盛村委会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告所举证据七与待证事实不符。原告所举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昌盛村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关于昌盛村白光亮多种耕地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已被制发文机关蛟流河乡政府撤销;被告所举洮农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因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举以上二证据不能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一家三口人于1993年由户籍所在地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搬迁到蛟流河乡昌盛村厢房李屯,在昌盛村购房居住至今。1996年昌盛村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以家庭承包方代表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昌盛村耕地29.34亩。1997年志强村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又以承包方代表身份与志强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原告一家三口人的户籍从志强村迁入昌盛村。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洮南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收回原告家庭承包地,洮南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洮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裁定收回白光亮一家三口人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昌盛村二社分得的29.34亩承包地;按照法定程序撤销昌盛村给白光亮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该权利取得的法律依据是承包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方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必须有法定事由。本案原告家庭虽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搬迁到昌盛村二社居住,但其主要生产活动和生活保障仍在原住所地志强村,原告家庭与昌盛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及户籍迁入也是在与昌盛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进行的,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时尚未取得昌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回原告一家三口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昌盛村二社分得的家庭承包地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白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