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55号原告吴振,市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沭阳县境内常州路处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史学兵,致史学兵受伤、双方车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将原告车辆定损为24800元,现原告已支付史学兵医疗费18989.8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吴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4、沭阳县仁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史学兵赔偿医疗费18989.80元;5、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经被告定损并实际产生维修费24800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情况无异议;2、对涉案车辆损失为2480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吴振为其所有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vcu1103dsg5020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922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份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4年6月5日11时许,原告吴振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常州路西侧台阶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撞沿常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史学兵的电瓶车,致两车损坏,史学兵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学兵无责任。为此,原告吴振支付史学兵医疗费18989.80元及车辆修理费2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间形成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车辆损失24800元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支付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989.8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98.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被告不能以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即使有此约定,也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综上,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保险金额为42890.82=24800元+10000元+8989.80元-898.98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振支付保险金42890.82元;二、驳回原告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原告吴振负担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