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许某甲,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小家教严苛,性格内向,2005年5月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从小家境贫寒,原告父母心疼其身世可怜,加上原告性格些许内敛,让原告确定被告作为婚姻对象,原告敌不过父母权威和亲戚相劝,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许某丙。因小孩爷爷奶奶均已离世,孩子三岁前几乎是原告一人拉扯大,多年家务也是原告一人打理。原告从事律师职业,偶尔工作忙碌会将女儿送到乡下母亲家几日。原告工作和照顾孩子、操持家务,属于自己的空间很少。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精神上的共同语言,几乎没有言语交流,在一个屋檐下形同陌路。原、被告对家庭各自承担了一半的经济责任,特别被告在外地工作又无力支撑基本家庭开支,原告一个人长期积郁落下些许毛病,经过一年多中药调理,才慢慢好转。原告为了孩子多年来一直委屈自己,现韶华渐逝,希望摆脱现在的婚姻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4000元;3、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四街区34幢三单元505室房屋。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许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