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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乐武、刘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乐武,刘祝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乐武,又名周乐伍,男。被告刘祝莲,女。系周乐武之妻。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乐武、刘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王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武、刘祝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周乐武在原告所辖横板桥分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刘祝莲与周乐武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19894.40元,2014年8月29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6‰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4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乐武、刘祝莲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周乐武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横板桥分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至2011年12月30日。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894.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400元。另查明,被告刘祝莲与被告周乐武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乐武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刘祝莲与周乐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武、刘祝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9894.40元,2014年8月2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乐武、刘祝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周乐武、刘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奇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