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端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号原告端木某,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端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福建建瓯被告的老家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石材厂工作。原、被告2013年2月生一女,出生证姓名为张某某,后改名为张某,现在女儿随被告父母在福建建瓯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2日生一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端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端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