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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邱某、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751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751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文醒、被告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邱某、覃某利用改装后的小面包车,在东莞市清溪镇多次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其中,邱某负责开车并在车内操作抽油,覃某负责将货车的油箱盖撬开并将抽油管插入油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小面包车窜至清溪镇谢坑村委旁篮球场附��,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蓝色货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该货车油箱内的47升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06.44元)(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面包车窜至清溪镇土桥村香山工业区速尔快递公司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货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货车油箱内的50升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18.5元)。(三)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小面包车窜至清溪镇行政大道御鹿华庭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蓝色货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货车油箱内的30升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91.1元)。(四)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小面包车窜至清溪镇三中村金牛路3号对面路段,见被害人莫某的一辆蓝色货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货车油箱内的50升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18.5元)。(五)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小面包车窜至清溪镇科技路嘉利豪庭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孙某的一辆白色客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客车油箱内的43升柴油(价值约人民币270.9元)。(六)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小面包车窜至清溪镇土桥村香山工业区速尔快递公司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货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货车油箱内的50升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15元)。(七)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邱某、覃某驾驶作案小面包车窜至清溪镇香芒西路天众电子城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蓝色货车停放在该处,遂实施盗窃,盗走货车油箱内的4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72元)。得手后,邱某、覃某又窜至清溪广场准备盗窃,后被��衣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上述被盗柴油及小面包车等作案工具。破案后,上述柴油已发还刘某乙。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材料,物证面包车、抽油机、大剪、车牌、扳手、戒刀、扣环、螺丝刀、铁钳、手套、胶罐、现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说明,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说明,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张某、刘某甲、莫某、孙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邱某、覃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覃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小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白色汽油罐2个、抽油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