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清文等故意杀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文,温永堂,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文,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永堂,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民,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盘山县。因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李清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温永堂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朴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营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朴某乙均服判,被告人李清文、温永堂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本院审理前,上诉人李清文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清文向朴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2岁)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朴多次向李清文催要借款,李因此怀恨在心,并决定伙同其朋友被告人温永堂对其实施报复。2014年2月17日,李指使温给朴打电话,假借购油名义将朴骗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村附近的山上。李、温事先将油桶放置于山上,后李在附近藏匿。当日15时许,温将朴某甲带至油桶处加油时,李趁朴不备手持镐把击打其头部,朴躲闪并逃跑,李见状持镐把追撵,并击打朴头部数下致朴倒地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温、李二人用石块、沙土将朴掩埋。(二)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清文来到辽宁省盖州市某某公司工地车队大院,将一辆红色豪沃牌翻斗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4万元卖给了被告人李民。李民明知该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返还某某公司。经估价鉴定:被盗红色豪沃牌翻斗车价值人民币27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清文、温永堂、李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清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温永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李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清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要求撤回上诉。其指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准许上诉人李清文撤回上诉。上诉人温永堂的上诉理由是:我只是给被害人打电话了,没有到现场,原判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侦破报告记载证实:2014年2月18日,朴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该案的立案、破案情况,以及确定李清文、温永堂为犯罪嫌疑人并将二人抓获的经过。2.证人朴某乙证实:我父亲朴某甲的朋友刘某告诉我,2014年2月17日14时许,我父亲在鲅鱼圈区某粗粮馆打麻将,他接了一个电话,说某有人要加油,让刘某帮他打麻将,我父亲就走了。到15时许,刘某再给我父亲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找不到我父亲了。次日,我父亲的这些朋友在鹊鸣湖工业园路上找到我父亲开的油罐车,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了。当时发现车的时候,车窗都是半落状态,驾驶室门是半开的,另一个车门是关的,人一直联系不上,在车南侧草垛里发现我父亲的钱包。我父亲是干小型加油车的,北京时代小型罐车,车牌号辽HXXXX**,就是谁打电话,我父亲就去给送油,一般都是认识的人他才给送。2014年2月18日18时许,我们家属在现场附近找人,我姨夫刘某某发现了朴某甲的尸体,当时朴某甲趴在地上,身上盖着衣服,还有一些土和石块盖在上面,头部有血迹,我们就通知公安机关了。次日14时许,刘某某在现场附近的一个小山上面发现了一根木棒,上面有很多血迹。在旁边的另一个小山上面发现又有一根木棒,这根木棒上面没有血迹。我们没有找到我父亲的手机。我在2月18日11时许,到移动公司补办了我父亲的手机卡,之后我一直都在用我父亲的手机号。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朴某甲的连襟,他失踪后,家里人都帮着找。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我在某水库附近小山坡下面发现了朴某甲的尸体。我当时发现了一双脚,我是用手电照的,发现是个人躺在那里,身上盖着衣服还有一些土和石块盖在上面,头部有血迹,这时家里的人都过来了,朴某乙看见那人穿的鞋确定了是朴某甲,我们就通知公安机关了。2月19日14时许,在现场附近的一个小山上面发现了一根木棒,上面有很多血迹,在旁边另一个小山上面发现又有一根木棒,这根木棒上面没有血迹,发现这两根木棒后,我们马上通知了公安机关。4.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2月17日,我见过我朋友朴某甲,当时他在打麻将,我坐在旁边看。11时许,朴某甲接了个电话,好像有人找他加油,他让我替他玩会他出去上某给别人加油,13时30分许他才走,等到14时许我再给他打电话时,已经关机了。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证实:现场位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某水库北侧大约二公里的土矿场的路边,该矿场周围为土山。在山脚下发现一土堆,扒开土堆上的泥土和石块发现一具尸体,尸体头部被一黑色夹克衫盖住。在尸体北侧一土山山顶的灌木丛中发现一褐色木棒(木棒一),在尸体南侧一土山山顶的灌木丛中发现一褐色木棒(木棒二),此木棒上沾有血迹。在尸体东侧山坡上有一空地,空地处的地面上有柴油浸润的痕迹。在矿场西侧的马路上发现一台白色油罐车辽HXXX**,方向盘上有少量血迹。6.证人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记载证实:朴某乙辨认出该尸体为其父亲朴某甲。7.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记载证实:在白色油罐车方向盘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尸体南、北侧土山顶分别提取木棒一根。8.物证,作案凶器染有血迹的木棒。当庭出示该木棒,经李清文辨认后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9.辨认笔录记载证实:李清文对作案工具(带有血迹的木棒)进行了辨认,温永堂对李清文所使用作案工具(带有血迹的木棒)进行了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10.尸检鉴定书记载证实:死者朴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和平面、易挥动的钝体作用可形成,现场提取的木棒可形成上述损伤。11.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证实:送检的“油罐车方向盘上血迹”、“木棒上血迹”、“现场提取血样”与“朴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3.266×1032。12.李清文给朴某甲出具的欠据记载证实:2013年11月19日,李清文欠款4万元,利息每月二分。13.手机通话记录记载证实:被害人朴某甲生前最后一次通话为主叫132XXXX****。公安机关通过该手机号码锁定温永堂,从而侦破案件。14.视听资料记载证实:李清文、温永堂分别指认了埋尸现场。1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证实:从李清文处扣押李清文、温永堂在作案当天驾驶的昌河牌灰色面包车一辆。16.上诉人李清文供述:因为我欠老朴(朴某甲)4万元,老朴多次找我要钱,我还不上钱。老朴把我欠他钱的事告诉我叔了,我怀恨在心,就想打他。2014年2月17日上午,我和温永堂没事做,我跟温永堂说我们看看新修的那条道到哪,我拉着温永堂沿着大道开车溜达,当我们开车走到某水库附近时,我看见这地方比较背静,打老朴不会有人看见。我把想打老朴的事跟温永堂说,温永堂开始害怕,我告诉温永堂我动手打,他负责将老朴骗出来,我就让温永堂按照我说的给老朴打电话,温永堂跟老朴约好15时在某水库见面。13时许,我开车拉着温永堂到盖州双台某某工地食堂取油桶,我想将油桶放在某附近的山上,等老朴上山给油桶加油时,我好趁老朴不注意时,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打老朴。快到15时,我们才拉着油桶赶到某水库附近的山上,15时左右,老朴给温永堂打电话,温永堂开着我的微型面包车到某水库接老朴,此时取回的油桶和洋镐把都已经藏好,我跑到山顶躲起来。过了一会,温永堂开着微型面包车到油桶跟前,老朴开着油罐车也到油桶附近,老朴下车往油桶加油,温永堂站在旁边看着老朴加油。这时我从山上躲着老朴走到藏镐把的地方,我拿着镐把绕到老朴身后,用镐把从上往下照老朴打了一下,老朴用胳膊挡一下,打到了老朴的胳膊上,我打完老朴,老朴边跑边回头看我。我听见老朴喊“小李子”,我感觉老朴把我认出来了,我又用镐把照老朴的头部打了两下。此时老朴被打倒在地不动弹了,老朴没有知觉了,刚开始老朴呼吸比较急促,呼吸声越来越小。温永堂将老朴的衣服扒下来,我们从老朴身上翻出1000元现金和一部翻盖手机,翻出来的钱和手机都被我扔了,我们想制造假现场,让人以为是抢劫,干扰公安机关破案,怕被发现。温永堂将老朴的衣服盖在老朴头部,说把老朴埋了吧,我说埋不埋都这样。我看见温永堂向老朴身上埋土,我和温永堂用旁边的石头泥土将老朴埋了。我将老朴的油罐车开下山,并将车停在离埋老朴不到一公里的道边,我将老朴油罐车内的包和票据都沿着道扔了。温永堂开车跟在我后面,我们将老朴的油罐车停好后,我开车拉着温永堂离开了现场。老朴倒地后我又打了他头部两下,埋老朴的时候我没注意他有没有呼吸。镐把是我以前放在车上的,作案后被我扔了,温永堂没有打老朴,他是用我给他买的新电话卡打电话约老朴的,用的他自己的手机,我开的车是银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17.上诉人温永堂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李清文给我买了一张电话卡,2月17日11时许,李清文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他让我帮着打老朴(朴某甲),我说我不敢,李清文就说让我打电话将老朴调出来就行。我们先到的某镇一个工地取的油桶,李清文开一辆银灰色面的拉我到某镇某附近一个山坡,在去某的路上,李清文让我给老朴打个电话,用的就是李清文给我买的那张电话卡,我给老朴打电话说,我在某,有3台钩机要加油,让老朴过来给我送油,老朴就说好。我打电话的时候是13时20分,14时许老朴给我打个电话,问我在哪了,李清文让我开车去接老朴。过了10分钟,老朴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底在哪了,我告诉老朴等会,我就开着李清文的车去接的老朴,我把老朴接到我和李清文事先放油桶的地方,老朴就往油桶里加油,这时李清文早在山上埋伏了,趁老朴不注意,就从山坡上下来,把事先放在石头旁边的镐把拿下来了,李清文在老朴的后面用镐把打到老朴胳膊上,李清文第一下没有打到老朴的头部,老朴就跑,李清文就在后面追,追了20米,李清文用镐把打到老朴头部,打了多少下我没看清楚,打完之后,我过去了,老朴就趴在地上,我过去看的时候,感觉老朴已经死了。李清文问我怎么办,我们就用土将老朴埋上了,怕别人看见。之后,我们就将油桶里的油倒在旁边的地上了,把油桶放到李清文的车上,我开李清文的车,李清文开老朴的油罐车,我们把老朴的车开到鹊鸣湖公园附近路上后,我们开车就往双台子镇工地去送油桶,送完油桶,李清文把我送回家了。在我打电话之前,李清文就告诉我了,被害人叫老朴,是给车加油的。老朴的衣服是我扒下来给盖在老朴身上的,并用旁边的石头泥土掩埋了。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证据:1.证人沙某某证实:我来报案,我车队昨天晚上(2013年9月3日)丢失一台红色豪沃翻斗车,我们车队有一个车队大院,车平时就放在大院里,以及车辆购置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证实:现场为某村某某公司车队大院,现场提取足迹两处、钢锯条一根。3.物证(照片),被盗的红色豪沃翻斗车。4.估价鉴定记载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7万元。5.辨认笔录记载证实:李民辨认出李清文为向其销售翻斗车的人,李民、李清文分别对扣押的红色豪沃翻斗车及车架号照片进行了辨认。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某所购买的豪沃翻斗车,后发还给某某公司。7.车辆买卖协议二份:李清文与李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为人民币14万元;李民与于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为人民币16.8万元。8.证人费保中证实:李民经费保中介绍将翻斗车以人民币16.8万元价格转卖给于某某。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经费保中介绍花费16.8万元,从李民手中购买红色豪沃翻斗车一辆。10.情况说明记载证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审讯李清文时,李清文又主动交代出,2013年9月在盖州市双台镇某某工地盗窃一辆红色豪沃翻斗车的事实。11.上诉人李清文供述:我还有一次偷车的事情,红色豪沃翻斗车,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盖州市某某工地偷了一台豪沃牌翻斗车,车是某某公司的,当时车门没锁,车钥匙就在车上,我上车就开走了。车被我卖给了盘锦的一个人,卖了14万元,都被我投资工地干活了,买车的人是收二手车的,我告诉买车的人我的车是顶账来的,卖车时没有手续。12.原审被告人李民供述:我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翻斗车,又将这辆车卖了,该车没有车牌照。2013年12月初,我的一个朋友候卓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这有一辆车卖,问我有没有卖的门路,我说有,能卖,我问翻斗车有没有手续,候卓说没有手续,有一个合格证发票,我让候卓给我发了两张翻斗车的照片。过了几天,我给候卓打电话说要看看车,有人要买,于是候卓给我一个姓李的电话号,后来我知道是李清文的电话,我和李清文通完话约好时间,领着一个山东的要买车的人去看了看车。在盖州一个停车场里,我看完要谈价钱,李清文说是顶账来的车22万,最低卖我们18万,因为他要的价钱高所以没谈成,我们就回去了。12月28日,我给李清文打电话问最低能卖多少钱,他问我能卖多少,我说14万,后来我就拿着钱来到上次那个停车场买车,我问李清文车有没有手续,他说没有手续,有合格证发票,但是发票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我问是不是盗抢来的,他说不是,后来我就用14万元买了车,还签了买卖协议。车没有手续但挺新的,框架很好,价格也便宜,所以我就买了。我买完车后,有两个车架号,我用糜子粉将车架号掩埋,剩下一车架号,2014年的2月23日,又将车转手卖给于某某,并和他签了协议,是通过中介费保中卖给于某某的,卖了16.8万元,我得到2.6万元,给了费保中2000元的好处。我向李清文买车时就我们两人在场,后来给钱的时候李清文那边来了两个人把钱取走了一部分,剩下一部分给了李清文,我问李清文那两个人是谁,他说他欠别人的钱,把卖车钱还人。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温永堂所提其没到犯罪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温永堂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被害人朴某甲骗到现场,并在李清文用镐把杀害被害人后二人共同掩埋尸体,该供述与上诉人李清文供述可以相印证。温永堂关于在现场抛洒柴油及脱下被害人外衣覆盖被害人头部的供述与现场勘验吻合,故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文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一并处罚。上诉人温永堂为李清文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民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李清文提起犯意,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能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其盗窃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温永堂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其能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已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温永堂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清文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清文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温永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刑一初字第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清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浩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书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