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春丽与包关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关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00210号 原告郑春丽,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委托代理人卢炳新,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被告包关兰,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原告郑春丽与被告包关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新、被告包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丽诉称,我在被告处大世界鞋城打工。2014年8月13日下午2时上班时,我被他人打伤。伤后我在扎旗蒙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事后经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34.49元、误工费91.60元×12天=1,099.20元、护理费1,099.2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2天=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计为8,532.89元。 被告包关兰辩称,原告被打的事实存在。原告本身就是店长我也没有让她们打架。打原告的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过5天,应该把打原告的人叫过来。此事也影响了我的生意。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下午2时,原告郑春丽在被告包关兰经营的大世界鞋城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该店另一员工王玉婷发生争执。王玉婷的对象庞彦军刚好进店,见原告郑春丽与王玉婷争执便动手殴打郑春丽,致使原告郑春丽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734.49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因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原告提举的扎赉特旗特旗蒙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枚、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据五枚。证明了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和支出费用的事实。 2、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734.49元;2、误工费91.60元×12天=1,099.20元;3、护理费91.60元×12天=1,099.20元;3、伙食补助费40.00元×12天=480.00元,计为6,414.8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包关兰在本判决生效即赔偿原告郑春丽各项经 济损失6,414.89元; 二、驳回原告郑春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关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忠 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白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