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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张某某引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并给罗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担保。此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推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分,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担保。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500元,实际收到借款96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在支付利息时先是按月利率35‰支付,后来又按月利率30‰支付了两个月,原告起诉前又将月利率降低为20‰。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以后,原告马某某开始催要借款,也一直向担保人打电话催要。因被告是做自行车销售生意的,现到了淡季,所以无力支付利息,等到2015年开春后生意就渐渐恢复正常了,被告也就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了,每月计划偿还5000元应该不是问题。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人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因此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并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被告罗某某实际收到借款96500元。此后被告罗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未偿还。诉前原告将月���率降低为20‰,并补记在借款条据上。2014年8月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写有书面借款条据,有被告罗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500元予以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起诉时请求月利率按20‰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以及各自的担保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罗某某诉前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6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