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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18原告赵同学与被告石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李海鹏,庄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18号原告:刘桂花,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李海鹏,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庄大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辽N521**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公司负责人:汤化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花、李海鹏与被告庄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李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庄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告中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花、李海鹏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庄大伟驾驶辽N52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过燕都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经过十字路口李树生驾驶的辽N8A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树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我要求被告庄大伟、中保分公司共同赔偿抢救医疗费276.39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丧葬费23,155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余款项按各自责任比例50%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399,367.89元。被告庄大伟辩称:车辆肇事致李树生死亡事实存在,我的车在中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分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树生生前与原告刘桂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海鹏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庄大伟驾驶辽N52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过燕都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经过十字路口李树生驾驶的辽N8A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树生受伤,李树生受伤后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76.39元。被告庄大伟驾驶的辽N5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该起交通事故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大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生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原告刘桂花、李海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庄大伟、中保分公司共同赔偿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合计人民币399367.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庄大伟驾驶辽N521**号小型轿车与李树生驾驶的辽N8A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树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大伟、李树生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庄大伟驾车致人死亡,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对给他人致成的损害,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桂花、李海鹏要求被告庄大伟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庄大伟所驾驶的车辆系在其车辆保险期间内肇事,故被告中保分公司应该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即支付因抢救死者李树生的医疗费及死亡后的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由中保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大伟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花、李海鹏:(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76.39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76.39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尸检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35915元的50%,即人民币267957.5元。以上二款合计人民币378233.9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花、李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