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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宰令泉与张斌国、纪秀华、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令泉,张斌国,纪秀华,张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宰令泉,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纪秀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建东,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宰令泉诉被告张斌国、纪秀华、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宰令泉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宰令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宰令泉负担。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