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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周树密、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树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彭艳;张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树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彭艳。一审被告:张英杰。上诉人周树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彭艳、张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树密与彭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周树密(借款人、抵押人)、彭艳(抵押物共有人)、张英杰(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91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树密向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350000元,用于购置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周树密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25号梦泽园小区岳阳阁4单元5层40505号房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于2010年12月7日依约向周树密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周树密亦于《借款凭证》上签字。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于2010年12月3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但周树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7月26日止,周树密已逾期还款7期,积欠的本金为12820.64元,积欠的利息为12978.54元,贷款余额为322817.91元。上述欠款,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追索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1、解除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周树密签订的编号为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91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周树密偿还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22817.91元,利息12978.5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6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日止,判决生效后逾期履行利息则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周树密支付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3932元;4彭艳对周树密所负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对三所抵押房产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25号梦泽园小区岳阳阁4单元4050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三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委托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932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亦向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开具了正式发票,该发票备注栏载明:“(2013)青民二初字第281号13932元”。另查明,周树密已将前述积欠部分的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周树密、彭艳、张英杰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依约向周树密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而周树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7月26日止,周树密已逾期还款7期,积欠的本金为12820.64元,积欠的利息为12978.54元,贷款余额为322817.9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树密已将前述积欠部分的本金、利息全部清偿。对此,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周树密偿还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2817.91元、利息12978.54元。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约期限为10年,属于长期合同,从维护社会商事交易稳定的角度来看,在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偶有失误逾期履行的情况,亦不宜因此而解除该份长期合同,因此对于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的上述诉请,应不予支持。另,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请求对权属周树密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25号梦泽园小区岳阳阁4单元5层40505号房在借款本金322817.91元、利息12978.5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系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基于请求合同解除的诉请成立后方可实现,现合同不予解除,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主张赔偿的13932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案因为周树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在先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在周树密采取补救措施后,亦应对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周树密承担,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亦向该院提供了正式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据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周树密赔偿给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彭艳与周树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彭艳对周树密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张英杰的责任问题。虽然合同中张英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仅登记在周树密名下,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张英杰与周树密共有,故对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要求张英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树密、彭艳共同向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3932元;二、驳回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896元,由周树密、彭艳共同负担。上诉人周树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记载的票面金额是24387元,并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13932元,被上诉人应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记载被上诉人名称为单一收款人的发票才符合律师事务所接案和财务的要求,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二、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解除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连续三期违约支付,连续6次逾期付款,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然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已经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违约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彭艳、张英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树密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是否依法有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树密主张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诉讼费、公告费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周树密承担,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一审亦提供了正式发票(发票备注栏明确列明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判令周树密赔偿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该笔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系因周树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而引起,周树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清偿了拖欠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虽非其主动依约履行,但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主要目的已达到,一审法院系基于维护社会商事交易稳定的角度未判令解除本案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周树密承担一审诉讼费、公告费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周树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上诉人周树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