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31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四黎南路347号伺机盗窃作案。后马某撬开被害人张某租住的403房门,进入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与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洪妹(另案处理)携带万能钥匙来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家寮村66B对面瓦房伺机盗窃作案。后由马某二人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邬某放在房内的现金约人民币500元,当马某二人欲将房内的一部组装电脑和显视器(共约价值人民币1189.5元)盗走时,邬某刚好回来发现,马某二人见况便迅速逃跑,后马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组装电脑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租金收据,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痕迹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梁某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