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翠芹、万春霆、李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翠芹,万春霆,李金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张翠芹,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万春霆,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金亮,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翠芹、万春霆、李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芹经公告传唤,被告万春霆、李金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翠芹的丈夫孙福来于2010年6月29日向我单位所属八卦岭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被告万春霆、李金亮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孙福来已死亡,要求被告张翠芹偿还我社下欠贷款本金199,841.9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万春霆、李金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来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2号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孙福来及被告万春霆、李金亮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八卦岭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发放给孙福来。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利息21739.14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14773.32元、2013年7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58.05元及利息41.94元。4号证,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万春霆承诺自愿为此笔贷款继续担保,直至本息还��为止。5号证,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来于2013年6月4日死亡。6号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告张翠芹与孙福来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翠芹的丈夫孙福来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八卦岭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八卦岭信用社与孙福来及被告万春霆、李金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八卦岭信用社,借款人为孙福来,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15975‰。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3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1.907675‰计算利息。被告万春霆、李金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31日被告万春霆向原告承诺自愿为此笔贷款继续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孙福来于2013年6月4日死亡。截至2014年5月28日,上述贷款尚拖欠贷款本金199,841.95元及利息84,060.24元。本院认为,孙福来及被告万春霆、李金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借款人孙福来与被告张翠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翠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贷款系孙福来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翠芹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金亮担保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李金亮的保证责任。被告万春霆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承诺自愿为此笔贷款继续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至原告起诉时止,其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故被告万春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41.95元及利息(2014年5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84,060.24元,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907675‰计算)二、被告万春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金亮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0元由被告张翠芹、万春霆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段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