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张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杨小琴,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壮,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琴与被告张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被告张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时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张嘉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晋MLU5**福特嘉年华两厢车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张壮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31日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原告及其家人为孩子付出的比较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保证以后会好好工作,为家庭做贡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颁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琴与被告张壮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生下儿子张嘉逸。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且育有一子,现年两岁多,希望能再给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自2012年登记结婚,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