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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前山与方正、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前山,方正,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韩前山,男。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男。被告张金花,女。原告韩前山诉被告方正、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萍,被告方正、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张金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结息到2012年7月份共计10000元,利息是由被告张金花将现金交付原告。2012年8月19日,被告方正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仍为5分,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金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周,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又支付了以前借款的利息2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9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80000元所产生的28个月的利息44800元。被告方正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张金花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5分属实,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张金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前山现金4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张金花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支付至2012年7月,此外,2013年10月2日又支付过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方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前山现金400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金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前山现金150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金花将前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据,载明:“今借到韩前山现金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2年2月6日被告张金花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虽在借据中未载明利率,但被告张金花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该约定的利率虽超过了法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但被告张金花己按月利率5分实际支付了利息12000元,而且未对该约定利率是否过高、是否应冲抵本金提出抗辩,并于2013年10月2日重新出具了借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七款:“借款人己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己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己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三条的原则处理”之规定,被告张金花己支付的12000元不进行冲抵本金。2012年借款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要求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2年2月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4个月,被告己实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28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应保护22400元(40000元本金×月利率2分×28个月=224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方正向原告的借的40000元,在借据中未载明利率,且被告否认双方曾约定过利率,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此40000元的利息不应保护。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金花再次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在借据中未载明利率,原告亦未主张此部分借款的利息,故不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张金花共同偿还原告韩前山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方正、张金花共同支付原告韩前山28个月的利息22400元;三、以上两项共计117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二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三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丛 军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