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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马某甲,女,藏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马某乙,男,藏族,1983年6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保积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我与被告都是再婚,所以我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但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姐姐为家务琐发生争吵打架将我打伤,后我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打电话让我回家,我没有回去。结婚后我俩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华清牌三轮农用车1辆,债权有向马某乙姐姐借款50000元,向马某丙借款50000元,无债务。我的婚陪财产有:大运摩托车车1辆,32寸电视1台,大衣柜1组。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债权50000元归我。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共同财产及婚陪财产情况都属实,债权100000元不存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打架情况。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我姐姐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住院,并离家出走,后给原告打电话打不通,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在某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均属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争吵打架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姐姐为家务琐发生争吵打架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离家出走不归,双方分居至今。结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华清牌三轮农用车1辆,无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10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的婚陪财产有大运牌摩托车1辆,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大衣柜1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平分分割。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1份,照片4张、医学报告1份等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属再婚,更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如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进行相互沟通,双方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积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伯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