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壹涛与被上诉人王琪、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壹涛,男。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兆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玺光,男,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壹涛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壹涛的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被上诉人王琪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翔润国贸城1号楼工程的人工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6月28日7时左右,原告在施工工地楼上距地面2米左右的单块跳板上施工,由于跳板搭建不平稳,原告不慎从跳板上摔下。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腰背部外伤、肺挫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81天,花医疗费8,495.4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到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CT花550.00元,2013年8月2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367.60元,共计花医疗费10,413.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系马德福、吴波雇佣,要求追加马德福、吴波为被告。原告否认马德福、吴波为雇主。第三人否认与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经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父亲王宪文75周岁,母亲孙玉珍72周岁,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生育三子。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妻王荣书于2010年1月7日购买了馨香华园小区9号楼4单元5层1号楼房,原告与妻子居住在该楼房。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孙壹涛提出是马德福、吴波雇佣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的(2013)盖民一初字第2540号判决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负有一定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负20%的责任。原、被告均提出被告的施工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原、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对原告所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随妻子于2010年1月在盖州市区购买楼房并居住,且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已近4年,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不符合精神损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壹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84.93元。(赔偿明细表附后)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壹涛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马德福和吴波后,该二人雇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现事故,因此应当将该二人列为被告,而被上诉人却非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小心造成,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出现事故的工程是由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追加马德福和吴波为被告,并由他们二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琪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琪受伤的工作场所系上诉人孙壹涛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处,上诉人孙壹涛虽称已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马德福和吴波,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应追加马德福和吴波为当事人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