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焦登洪与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登洪,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焦登洪,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7619467-X。法定代表人:周成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强,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焦登洪与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蒙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0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登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登洪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接了位于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村5、6、7、8、9组土地整治项目的建设,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和炮机各一台用于项目建设,挖机租赁费为230元/小时,炮机租赁费为330元/小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挖机和炮机用于项目整治,并于2013年1月17日,经与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2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租金112258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租金112258元属实,同意从2013年1月17日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的利息,请求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包中亮与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整治协议》,协议由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用案外人包中亮的挖机和炮机用于土地整治等。2012年7月9日,案外人包中亮将《土地整治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另案原告周昌全,并得到被告同意。后在周昌全的要求下,原告焦登洪用其所有的挖机对被告焦家村果园的土地进行整治,2013年1月17日,原告焦登洪与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2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租金1122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整治协议合作书》、《委托书》、《舟乘波农业公司焦家果园挖机结算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焦登洪将挖机、炮机租给被告进行土地整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122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求,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舟乘波农业公司焦家果园挖机结算情况》为证,故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租金1122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重庆舟乘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焦登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樊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