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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雄峻燃料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雄峻燃料有限公司,孙操,周宏武,朱栋梁,戴志超,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朱省阳,佛山市圣坤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建军,陈立均,佛山市金海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朱寿峰,王文辉,肖培基,佛山市锦作石化有限公司,杜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8、2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雄峻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招智雄,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操,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系(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3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周宏武,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96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朱栋梁,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5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戴志超,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5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包齐昌。申请执行人朱省阳,男,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圣坤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89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邓文兵。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4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立均,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金海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系(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0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曾鸿飞。申请执行人朱寿峰,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2014)佛南法执字第9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文辉,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系(2014)佛南法执字第102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肖培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7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锦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系(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93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邝锦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委托代理人朱朝记。被执行人杜海良,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复议人佛山市雄峻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峻公司”)、孙操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异议人雄峻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3号,立案标的为457850.85元;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异议人孙操与被执行人杜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347号,立案标的为283149.86元;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异议人周宏武与被执行人杜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964号,立案标的为17047.7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塘头村委会王文辉厂区(熔铸车间)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铁制品财产一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959672元。后经两次委托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3967737.6元。2014年8月22日,执行法院传三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到庭谈话,三异议人均表示接受拍卖财产的以物抵债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8月25日,三异议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以物抵债申请,同意将拍卖财产中型号为φ750四辊轧机(含电控柜)一台作价734832元,用以抵偿三异议人的总债权758048.41元(立案标的之和,不计迟延履行利息),至于不足抵销的债权部分,三异议人自愿放弃。在审查三异议人的以物抵债的申请过程中,执行法院查询发现,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的执行案有:1、申请执行人朱栋梁与被执行人杜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53号]。2、申请执行人戴志超与被执行人杜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54号]。3、申请执行人王建军与被执行人杜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42号]。4、申请执行人陈立均与被执行人杜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43号]。5、申请执行人朱寿峰与被执行人杜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字第973号]。另外,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57号]。2014年9月4日,执行法院传申请执行人朱栋梁、戴志超、王建军、陈立均、朱寿峰、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到庭谈话。该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三异议人的以物抵债申请,要求统一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2014年9月10日,执行法院传三异议人到庭谈话,告知三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需补交差额,而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的流拍价为3967737.6元,异议人三方可受偿的债权额为三方的债权占全部已申请执行的债权的比例乘以流拍财产价格,不足以全部受偿,故三异议人如申请以物抵债的,需先将流拍财产价款734832元存入执行法院账户,然后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三异议人可受偿的债权额将相应款项退付给三异议人,而不是直接将上述以物抵债标的物作价734832元直接交付三异议人。三异议人对执行法院不同意其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以杜海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6件。执行法院认为,虽然,三异议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了书面以物抵债的申请,但是,执行法院尚未裁定将涉案动产以物抵债给三异议人,涉案动产的所有权仍属被执行人,并未转移予三异议人。在执行法院审查三异议人提交的以物抵债申请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另受理其他执行案件,而三异议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因此,三异议人应征得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才能取得涉案动产的所有权。现其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三异议人的以物抵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执行法院责令三异议人补足差价后才能取得涉案动产的所有权,于法有据。异议人认为在其向法院表示同意以物抵债时,涉案动产即已作价抵押给三异议人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因此,执行法院对三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雄峻公司、孙操、周宏武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雄峻公司、孙操称,一、申请复议人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的以物抵债申请依法生效,执行法院未及时出具执行裁定导致增加多名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事后却以另案受理以杜海良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为由不同意以物抵债于法无据。2014年8月22日,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已口头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实质上以物抵债申请时间应当是2014年8月22日,当时尚未产生其他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因此,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的以物抵债申请依法生效。二、执行法院未考虑申请复议人本案中耗费巨大的时间和人力成本。申请复议人早于2013年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及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到被执行人处查封财产。φ750四辊轧机正是查封财产之一。从申请复议人诉讼立案到法院出具生效判决,历时半年之久。从执行立案,历经两次拍卖,耗时半年。奔波一年之久,申请复议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至今未收到一分一毫的执行款项。案件拖延至今,为客观原因所致。案件审理时间、执行拍卖的时间均无法由申请复议人左右。申请复议人在法院告知流拍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已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而其他申请执行人在财产分配之前并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只是到有财产可分时就群起要求分配。法院以尚未出具执行裁定为由,不支持以物抵债申请。申请复议人对此深感不公,法院的做法未能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三、其他执行案件的立案标的巨大,雄峻公司的债权非经以物抵债无法实现。2014年8月25日至今仅十几天的时间,其他执行案件的立案标的已高达2000多万。而雄峻公司的债权仅为70多万。其他执行案件多为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未做实质性审查。因此,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很大。申请复议人的合法债权在此情形下非经以物抵债无法实现。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此申请,请求法院撤销(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复议人以物抵债。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实施以物抵债,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2、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院评估,无法拍卖或变卖;3、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复议人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意见时,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以杜海良为被执行人的多宗案件,并未存在执行法院怠于审查其请求的情形。且部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他们以物抵债的请求,因申请执行人未能达成以物抵债的一致意见,本系列案中以物抵债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申请复议人以其已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为由要求支持其以物抵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陈述,除了申请复议人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的案件外,其另案负有多个债务,数额巨大,执行法院从整体处理债权权益的原则出发,未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以物抵债的申请是合理、合法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征询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武的意见,但其不同意补充差额以致未能取得涉案动产的所有权,执行法院未予确认雄峻公司、孙操以及周宏的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雄峻公司、孙操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佛山市雄峻燃料有限公司、孙操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