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2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8-11-08
案件名称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 法定代表人:POULDUEJE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东二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兰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支持格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法院对三利中德美公司多支付货款8370120.37元事实认定完全错误。1.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差额不能证明三利中德美公司多付货款,《审计报告》已指出审计过程中存在格兰富公司未举证但三利中德美公司已抵扣的发票。首先,《审计报告》第九项“其他事项说明”中明确指出“在审计中我们发现,存在格兰富未举证发票,但在三利中德美账务中有发票的情况”,已确认在审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总金额是不完整的,故《审计报告》数据无法真实反映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额。其次,一审庭审中,格兰富公司又找到并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43张数额为2,500,258元的发票。表明《审计报告》中提供的发票数据是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已付清款项甚至多付货款的证明。同时,格兰富公司曾多次就客观无法找到的部分发票(有发票信息但无发票原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当地税务部门调查取证,目的是确认这些发票尽管无法提供原件但确实客观存在,且三利中德美公司已将其进行了税务抵扣。但原审法院不但拒绝向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反而还以审计报告中明显不完整的发票总额与三利中德美公司付款总数的差额作为支持反诉请求的依据。最后,《审计报告》审计目的和用途在于对双方在特定期间的发票总数和付款总数进行审计鉴定,不是对双方买卖关系中三利中德美公司是否存在多付货款情况查明,故不能用于证明多付货款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审计报告》来认定多付货款是片面且错误的。2.原审法院确认的2015年5月12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4年底至少还欠1,374,578元货款)也表明,仅依据数据不完整的《审计报告》来认定多付货款显然是错误的。三利中德美公司签字确认的《询证函》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有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数额为1,374,578元的货款未支付。根据《审计报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在2015年间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254,731元,而格兰富公司在2015年销售货物总额4,373,770元,比2015年实际付款总额多119,039元。三利中德美公司2015年1月1日前已存在未付货款1,374,578元,加上2015年1月1日至双方终止买卖关系期间新形成的未付货款119,039元,至少还有总额为1,493,617元的货款应支付。3.根据合同约定、2005年至2015年间的实际交易习惯以及商业惯例或交易常识,三利中德美公司客观上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多付货款情形。三利中德美公司一直是在收到货物和开出发票后再付款。《销售订单》约定,三利中德美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有60天的付款期限,事实上一直以来均是在收到货物和格兰富公司开具发票后才付款,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所指称的多付货款且未收到货的情况。相关事实如下:(1)《购销合作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格兰富公司向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供账期为60天的信用额度,在2014年该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250,000元。当信用额度被完全占用时,三利中德美公司要求发货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时,格兰富公司必须无条件发货,三利中德美公司保证在收到货后一周内把所用货款调整到信用额度内。因此,三利中德美公司向格兰富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即使采购的货物价值超过信用额度,三利中德美公司也是在收到货物以后的一周内才支付相应货款,以将欠款调整至信用额度内。在《购销合作协议》约定下,三利中德美公司一直都是在收到货后再支付货款,特别是在欠款超过信用额度情况下,仍然是在收到货后才支付货款。(2)2005年至2015年间的实际交易惯例。首先,三利中德美公司的采购经理刘某某在2015年5月30日邮件中称“一般情况下按照正常手续我这边收到货物以及发票后3天内汇款”,是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才会付款,声称的未收到货即付款的主张显然是违背事实和常理依据的。事实上,三利中德美公司在长达10多年的交易往来中,从未提出或主张过任何所谓的多付货款。其次,双方有近十年的交易往来,以2014年和2015年间的交易往来为例,以印证并说明三利中德美公司均是在收到货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 订单号码 发票号 开票日期 收货单签收日期 1410009 10226387 14年11月17日 2014年11月14日 1408003 10224092 14年10月15日 2014年10月14日 1405008 10225910 2014年11月7日 2014年11月4日 1410013-1 23418893 2015年2月9日 2015年2月7日 上述交易记录清楚显示,三利中德美公司是先下采购订单,格兰富公司再依据采购订单发货,三利中德美公司收到货并签收。格兰富公司在三利中德美公司收到货后再向三利中德美公司开具发票,三利中德美公司收到邮寄的发票后支付货款。双方的实际交易惯例进一步表明格兰富公司根本不存在也完全不可能存在多收取货款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应当返还货款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且有悖于双方的实际商业交易习惯和交易常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采取双重标准,无理拒绝其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不能通过单凭调取增值税发票来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额”,但另一方面却用《审计报告》中格兰富公司提供给审计机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作为判定多付所谓800多万元货款的依据,即认为格兰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交易总额。显然,原审法院在对查明增值税发票问题上采取了相互矛盾的双重标准。在多次申请并已提供了清楚的发票信息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且完全可以通过向当地税务部门调查发票抵扣记录的方式来查明格兰富公司完整的发票总额,在此基础上对审计报告中不完整数据进行完善和补充,进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拖欠货款的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却以“即使本院调取税务资料,亦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货物”的错误理由对其正当申请不予采纳。该行为不仅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明显有失司法公正,是造成本案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希望贵院在二审程序中务必纠正原审法院上述错误,接受申请向当地税务机关调查相关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记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三、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是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以其他两家公司名义支付货款的情形。首先,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及三利中德美公司是三家独立法人,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的前身,三利中德美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于2004年11月16日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格兰富公司在2005年3月才与三利中德美公司发生贸易往来,故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三利中德美公司“在2003年起以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的名义”支付货款的情形。其次,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格兰富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分别同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独立交易,该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格兰富公司同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的购销关系已经结束于2005年,格兰富公司同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的购销关系结束后,自2005年3月起与三利中德美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双方购销关系于2015年结束。故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以及三利中德美公司与格兰富公司建立的购销关系均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三利中德美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与本案纠纷有任何关联,或三利中德美公司代替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向格兰富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格兰富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利中德美公司采购部经理冯某某签字确认的《询证函》,对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一,双方货款为滚动结算,经核对,三利中德美公司采购部经理冯某某明在格兰富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格兰富公司还有数额为1,374,578元的货款未支付,并在其签字旁加注“仅14年”。虽该欠款数额与格兰富公司询证函中注明的应付总额(2,486,249.00元)还有近110万元左右的差额,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对账情况与双方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相符,至少可证明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欠1,374,578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第二,双方2015年1月1日以后的供货数和付款数基本相当,故三利中德美公司询证函上确认的1,374,578元未付货款事实上至今并未付清。鲁大明财字[2017]第082号《审计报告》,三利中德美公司在2015年全年向格兰富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254,731元,而格兰富公司在2015年销售的货物总额为4,135,221元,加上格兰富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由格兰富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4月13日向三利中德美公司开具的两张数额分别为109,180元和129,369元的发票,格兰富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15年间向三利中德美公司销售的货物总额为4,373,770元,该金额比三利中德美公司2015年实际付款总额还多119,039元。由此可见,三利中德美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已存在未付货款1,374,578元,加上2015年1月1日至双方终止买卖关系期间新形成的未付货款119,039元,三利中德美公司在本案中至少还有总额为1493617元的货款应支付。第三,冯某某是三利中德美公司采购部经理,对《询证函》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代表三利中德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三利中德美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某作为三利中德美公司采购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确认己方欠款和要求支付销售返利等),足以让格兰富公司有理由确认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就是代表三利中德美公司在履行职务,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三利中德美公司员工刘某某增(冯某某下属)在2015年5月12日回复给格兰富公司的主题为“返利对账函”邮件中,将冯某某签字确认的《询证函》的扫描件作为邮件附件发送给格兰富公司。在双方购销关系中,刘某某增长期以来都是三利中德美公司负责货物采购以及与格兰富公司对接订货付款等事项的直接联系人。刘某某本人发给格兰富公司的上述邮件进一步表明,冯某某签字《询证函》的真实性及对三利中德美公司的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格兰富公司发票并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额。而《询证函》作为双方核对账目后三利中德美公司签署回复格兰富公司的重要证据,相比被原审法院错误采信的数据不完整的《审计报告》,《询证函》对双方之间欠款数额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所以在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和付款数额确实很难彻底查清的情况下,三利中德美公司采购部经理冯某某明签署《询证函》中自认的未付货款1,374,578元,应被审判机关采信。综上,正是因为以上这些基本错误事实依据和根本无法成立的理由,原审法院最终做出了不但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而要求其额外向三利中德美公司返还货款八百多万的错误判决。因此,格兰富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格兰富公司补充提交的数额为2,500,2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进行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却对此只字未提,属于重要事实遗漏。格兰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43张新找到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作为审计报告中提到但是未核对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质证,三利中德美公司对发票原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应将其从审计报告反映的格兰富公司发票与三利中德美公司付款之间的差额中相应扣减。因为该事实与格兰富公司在本案中的发票总额数直接相关,且与审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即格兰富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不完整)相符,原审法院应当经过质证后在其判决书中认定其证据效力。但一审判决书却对此只字未提,故意遗漏了此项对格兰富公司来说至关重要的事实。综上,恳请贵院能充分考虑格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六、二审庭审中,格兰富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在一审开庭时,三利中德美公司承认有欠款事实存在,认为是双方没有及时对帐,不知道具体的金额造成,而且在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记载了存在格兰富未举证发票,但三利中德美公司帐务中有发票的情况,可以说明鉴定报告中,格兰富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并不完整,客观上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数额,不能以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开具发票金额作为认定格兰富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以及三利中德美公司多付货款的依据,格兰富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找齐长达十多年近三亿元的所有发票,因此存在提交给审计机关的发票存在缺失,审计机关在没有三利中德美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发现该情况后已将争议事实注明在审计报告中,且格兰富公司在一审中已多次提起向三利中德美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调查申请,一审并未给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应根据鉴定报告记载的开具发票金额和格兰富公司提供的未计入鉴定报告的开票金额,综合鉴定实际开票金额,格兰富公司在之后提供的开票金额足以证明审计鉴定报告中所记载的开票数额不完整,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利中德美公司辩称,1.判决返还货款8370120.37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超付货款问题,双方合作从2003年到2015年,一共合作了13年,前期一直合作良好,采购频繁、采购量巨大,而付款方式初期是先付款再发货,后来因为采购量巨大、采购次数多,采取滚动付款,随时支付一部分货款,也开具一部分发票,并非是对方所说的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也并非对方所提到的交易惯例,先发货,货到后再付款。其次,每年格兰富公司对区域的指标考核,到年底完不成指标时,在考虑到良好合作上,会先付款帮其完成任务,后期再发货。3.格兰富公司发来的水泵中,有一些质量不合格的,也会随时退回,格兰富公司并未随时补货。4.多次要求格兰富公司前来对帐,对方也始终未予对帐,直到后期2014年、2015年,大批的格兰富公司水泵出现质量问题,使其无法继续再使用水泵,终止合作。基于以上因素,未明确到底超付了多少。直到拿到审计报告,才把帐查明白。由于业务往来数额巨大,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帐目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所以格兰富公司提出审计申请,申请对交易总额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判决应当支付超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所以其认为对方所说的关于抵扣发票问题,并不能证明已经发货,这在一审中已经阐述清楚。 格兰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利中德美公司支付欠款2342036元;2.判令三利中德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15076.66元;3.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格兰富公司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利中德美公司支付货物欠款共计2652012.63元。 三利中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格兰富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8370120.37元;2.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格兰富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双方交易往来的订购单、送货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汇总明细、律师代理合同、询证函证据,虽双方在四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过异议,但双方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大明财字[2017]第0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格兰富公司提交的对账表、说明、滚动支付货款明细表,因系格兰富公司单方制作,且三利中德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格兰富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格兰富公司系从事水泵及其控制设备、阀门、马达、水处理设备及其零部件等仓储、批发相关配套业务的企业。格兰富公司按照三利中德美公司的采购订单提供货物并出具发票,三利中德美公司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货款。经格兰富公司单方结算,至今欠货款2652012.63元,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1815076.66元,三利中德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应的货款支付凭证,数额超出格兰富公司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付货款8370120.3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利中德美公司自2003年起与格兰富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并分别以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过货款,因双方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并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交叉情况,故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曾通过庭审及庭外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以确认争议事实及数额,但因双方十余年来交易次数过于频繁且数额过大,双方一直无法对具体争议数额有一致结果。 原审法院庭审中,经格兰富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自2003年起到2015年期间,格兰富公司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涉及的发票和付款凭证进行专项审计鉴定,以确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的总货款差额。2017年8月29日。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大明财字[2017]第0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发票开具情况。按照格兰富提供的发票原件,2003年至2015年期间发票情况如下:1、2003年至2005年格兰富提供的开给三利集团(含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明细表16788752.87元。2、2005年至2015年格兰富提供的开给三利中德美发票总计293409481.51元,经审核:(1)户头不是三利中德美的发票金额共计1546191.96元。(2)数据统计重复的发票1张金额37636.00元,系2008年发票号14518044。(3)因统计错误造成多统计发票金额共计270002.54元。扣除上述(1)-(3)项金额后,格兰富开给三利中德美的发票总计291555651.01元。另外,上述格兰富提供的发票291555651.01元中,已开具但三利中德美账面没有,发票认证明细中也未认证的发票金额共计3857539.85元。(二)付款情况。1、经查证三利集团资料,三利集团2003年至2005年支付格兰富货款18146300.52元,格兰富未予确认。其中具备电汇付款凭证17596300.52元,承兑汇票550000.00元(未提供汇票复印件)。2、经查证三利中德美资料,三利中德美2005年至2015年支付格兰富货款294710683.88元。其中:(1)格兰富确认金额285351446.88元;(2)格兰富公司未确认收款9359327.00元,其中三利中德美具备电汇付款凭证的付款金额7856463.00元,承兑汇票金额1502774.00元(未提供汇票复印件)。”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2003年至2015年期间,格兰富公司共向三利中德美公司及三利集团开具发票共计310198234.38元,其中应当扣除(1)户头不是三利中德美的发票金额共计1546191.96元、(2)数据统计重复的发票1张金额37636.00元、(3)因统计错误造成多统计发票金额共计270002.54元、(4)已开具但三利中德美账面没有,发票认证明细中也未认证的发票金额3857539.85元,扣除上述发票后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304486864.03元。 三利中德美公司及三利集团共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2856984.4元;双方交易往来总差额为:8370120.37元(付款金额312856984.4元-发票金额304486864.03元)。格兰富公司向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鉴定费用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格兰富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下,三利中德美公司是否尚欠格兰富公司货款及三利中德美公司有无多付货款。双方争议事实跨度达十余年之久,且多次买卖交易中,双方没有十分仔细和明确的约定,三利中德美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是与合同或者每次买卖的金额一一对应,付款与实际交易之间也无法确定一一对应关系,存在多笔买卖交易滚动付款,造成履行混同现象,且自2003年到2005年期间,双方也存在与三利中德美公司相关联公司付款交叉情况。双方经多次庭审举证、质证,均无法根据双方现有证据恢复客观事实之本来面目,鉴于形式上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数额已经超过格兰富公司的诉请数额,且格兰富公司现也无法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说明,根据证据规则,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格兰富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此经释明,格兰富公司申请对自2003年起到2015年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的总货款差额进行审计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的数额计算,三利中德美公司多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货款8370120.37元。 庭审中,格兰富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到三利中德美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调取当事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以证实其向三利中德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作用与普通发票不同,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其在履行合同中的作用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加以认定,由于双方买卖交易行为时间跨度太大,且双方未就全部交易签订合同,格兰富公司提交的供货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无法与三利中德美公司付款凭证对应,因此,不能通过单凭调取增值税发票来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即使调取有关税务资料,亦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货物,故其申请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当事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格兰富公司要求三利中德美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利中德美公司要求格兰富公司返还多付货款8370120.3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对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37012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2元,反诉费35195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81947元,由三利中德美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格兰富公司提交证据1、2003年-2014年格兰富公司开具给青岛三利设备工程公司、青岛三利集团及三利中德美公司发票。欲证明除审计报告记载的开具发票金额外,2003年开具给青岛三利设备公司发票金额为415220.98元,2004年-2005年开具给青岛三利集团发票金额3968571.16元,2005年开具给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9911977元(庭审后主张因计算错误变更为3119918.02元),共计7295769.17元(后变更为7503710.16元)。三利中德美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发票大部分是2003年至2005年开具的,未找到。2.无关联性,鉴定意见的数据不完整,应由格兰富公司负责。 证据2、2006年-2015年开具的部分发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格兰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部分金额为2500258元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应结合审计报告中开票金额与该部分金额。三利中德美公司主张没有在一审中质证,1.与第一次提交的发票重复,鉴定意见已计入数额,如序号37、42、43等;有些发票未认证,如序号16、22、35等;大部分发票未找到。2.无关联性,鉴定意见的数据不完整,应由格兰富公司负责;一审开庭四次,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这些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这些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3、未收到货款明细及银行账单,格兰富公司未收到货款金额2137910元。欲证明三利中德美公司所述的付款金额经核实有2137910元货款金额未收到;有七张银行帐单,欲证明未收到付款明细的第五项和第六项,在三利中德美公司所述的付款期间,未收到金额是18056和67080元;证据3序号中1-4,是三利中德美公司声称是通过银行承兑汇款,但未收到承兑汇票,应当有三利中德美公司举证已付款的证据。三利中德美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已经审计付款金额是3128565846.4元,格兰富公司所称的数额是包括在内的,不认可。 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两份工商登记查询。欲证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兰富公司在2003年签订协议,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青岛三利集团出资设立了三利中德美公司,在2005年1月由三利中德美公司与格兰富公司开始签订供货协议,此三家公司的业务是连续的,证明三家公司与格兰富之间的业务往来存在继受关系。格兰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三利中德美公司自2003年起与格兰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与青岛三利设备公司、青岛三利集团以及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名义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货款,并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交叉情况,承接业务的同时,也承接了货款的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要求格兰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当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格兰富公司主张“当时提供了发票和发票的明细及发票复印件。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4张以及送货单39份确认的数额,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2342036元”。 询问信用额度问题时,格兰富公司主张“每年都有,数额每年都不一年”;三利中德美公司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有信用额度,但从来没有按照信用额度执行。以前的都没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格兰富公司从2003年至2015年先后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及三利中德美公司进行交易,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并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交叉情况,而格兰富公司起诉时仅“提供了发票和发票的明细及发票复印件。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4张以及送货单39份确认的数额”主张权利,三利中德美公司举出部分付款凭证主张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导致双方多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又庭外多次组织双方对账,仍无法查清争议数额;格兰富公司为此申请对双方发生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进行专项审计。审计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格兰富公司又主张存在其未举证但三利中德美公司已抵扣的发票,审计意见显示的发票总额不完整,不能作为反诉的依据。为此,格兰富公司又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和电子邮件等,并申请原审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但并未申请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提出重新评估。二审庭审中,格兰富公司再次补充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还对三利中德美公司的部分付款证据不认可,如以承兑汇票付款的要求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供交付承兑汇票的证据,否则不认可,甚至还要求再次审计。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注意到了格兰富公司提交发票的全面性问题,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大明财字[2017]第0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不被采信的原因在格兰富公司。其次,三利中德美公司否认2015年5月8日《询证函》的真实性,且该询证函截止日期后双方还发生了其他业务,相应的业务量及付款数额也不清楚,在存在返利情况下无法计算具体欠款数额。第三,三利中德美公司否认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主张部分与审计报告中的重复,格兰富公司不能证实三利中德美公司收到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格兰富公司要求三利中德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格兰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两份工商登记查询单,欲证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兰富公司在2003年签订协议,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三利中德美公司,在2005年1月由三利中德美公司与格兰富公司开始签订供货协议,此三家公司的业务是连续的,三家公司与格兰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存在继受关系。格兰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利中德美公司自2003年起与格兰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与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名义向格兰富公司支付货款,并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交叉情况,承接业务的同时,也承接了货款的支付。此与格兰富公司上诉主张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三利集团是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以其他两家公司名义支付货款的情形的上诉理由矛盾。格兰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不被采信,三利中德美公司借以反诉的基础不复存在,且三利中德美公司庭审抗辩中并未主张多支付货款,而主张对方“起诉数额有异议,存在欠款事实,但不是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违约造成,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及时对账,被告不知道具体的付款数额造成”,因此,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格兰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三利中德美公司多支付货款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格兰富公司在无充分证据情形下起诉,对账无果申请评估时又不能充分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形成的鉴定费、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及上诉费用均应由格兰富公司承担。 综上,格兰富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2元,反诉费35195元,鉴定费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47元,均由上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