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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卯旺与李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卯旺,李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卯旺,农民。被告李同生,农民。原告刘卯旺诉被告李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熟人,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打下借条,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5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0年10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李同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同生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武 锐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