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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丑旺与白根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丑旺,白根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丑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男,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亮,男,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白根旺,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丑旺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根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陈丹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薛文亮与被告白根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丑旺诉称,2014年4月21日早晨9时许,被告与其子白元平在留誉镇惠家坪村桥头卖葱时,遇到原告,被告向原告要债,不听任何解释就开始殴打原告,损害价值700元的眼镜、手机,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双侧肩部、右手中指、双侧髋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8日出院。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柳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故原告张丑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医疗费928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9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致原告眼镜、手机等财产受损损失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丑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柳林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柳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伤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47.1元,门诊医疗费740元,合计9287.1元;2、柳林县公安局留誉派出所的案卷、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载明2014年4月21日,留誉镇下岔沟村民白根旺与其子白元平在留誉镇惠家坪村桥头卖葱时,遇见之前欠其钱的高家沟乡郝岺村村民原告张丑旺,二人因要债发生打架,致使白根旺将张丑旺脸部、脚部等部位殴打致伤。对被告白根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白根旺辩称,打架是事实,原因是六年前原告欠其2000元钱一直未还,2008年11月原告要搬家时,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不仅不还,且教唆其儿子抱住被告,并用铁火棒打了被告六下,原告向留誉镇派出所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的儿子给被告的儿子写下了欠条一支,并注明2009年3月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在留誉镇惠坪村相遇以后,原告向被告买葱,被告随即向原告要钱,原告说都过去几年了还要,然后被告将原告的领口撕住,两人就互相用拳头、砖头厮打起来,致被告在金家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柳林县留誉镇下岔沟卫生所治疗,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6000元、从2008年至今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白根旺针对本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反诉原告白根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家庄乡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被告在金家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支。载明2014年5月11日至5月13日,原告住院花费949.3元,经报销累计补偿764.41元;3、柳林县留誉镇下岔沟卫生所门诊统筹专用处方笺四支、处方笺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609元;4、(2014)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载明原告白平平、白根旺与被告张小平、张丑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平平、白根旺诉请张小平、张丑旺归还借款2000元,并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且赔偿原告白根旺医疗费用3000元。反诉被告张丑旺辩称,其一、2014年7月反诉原告曾起诉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借款2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2008年、2014年反诉被告殴打其的损失,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二、不存在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事实,且反诉原告对2008年侵权一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张丑旺针对反诉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根旺对原告张丑旺提供的证据1,以真实性不清楚,且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2,案卷中的处罚决定书还有鉴定意见书、白根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案卷中高凤平、高守志、张丑旺的询问笔录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对案卷中白乃汝、胡有钱的笔录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丑旺也打了被告,但证人没有说。反诉被告张丑旺对反诉原告白根旺提供的证据1中,金家庄乡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以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为由提出异议,对入院证、出院证以诊断病历为高血压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2以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鉴,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与病案登记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另根据结算单证明反诉原告住院的花费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领取,且病因是高血压;对证据3以均未提及反诉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治疗与反诉被告伤害有关系,且均是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花费,费用可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从用药情况也可以看出是与伤害无关的治疗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与本次打架无因果关系的费用剔除后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金家庄乡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入院证、出院证诊断为高血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加盖出具部门的印鉴,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与病案登记中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诊断病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反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白根旺与其子白元平在留誉镇惠家坪村桥头卖葱时,遇见之前欠其钱的原告张丑旺,原被告因要债发生争吵,致使被告白根旺将原告张丑旺脸部、脚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脑梗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剔除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后确认花费医疗费共计9155.1元。2014年6月11日,柳林县公安局做出对被告白根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被告白根旺与其子白平平将原告张丑旺及其子张小平诉至柳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小平、原告张丑旺归还被告白根旺借款2000元,并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且赔偿被告白根旺医疗费用3000元。2014年6月20日柳林县人民法院以(2014)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平偿还白平平欠款2000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对被告白根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3000元的请求,以无充足证据相佐证为由,驳回了被告白根旺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索要债务不成,而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原告对此亦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承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55.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依据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在院治疗17天,计算为:7154元/年÷365天×17天=333.2元;3、护理费,依据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565元,计算为22565元/年÷365天×17天=1050.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17天=255元;5、营养费计算为15元×17天=25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8、眼镜、手机等财产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249.27元,被告承担70%为7874.5元。关于反诉原告白根旺诉称反诉被告张丑旺分别于2008年、2014年将其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张丑旺致其受伤,故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根旺赔偿原告张丑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74.5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白根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丑旺承担30元,被告白根旺承担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白根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陈丹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