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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涛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涛,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刘涛,男,生于1981年1月17日,汉族,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潘家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涛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停业,无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查封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胡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