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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孙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孙敏,孙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展建伟,本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琦,本行工作人员。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紧邻105国道。法定代表人:孙敏,董事长。被告:孙敏。被告:孙爱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孙敏、孙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展建伟、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孙敏、孙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我行于2012.9.24日与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字0102号,合同金额700万元,借款凭证放款日为2012.10.1日,约定还款日2013.6.25日,同时,我行与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质)字0097,质物为煤炭,当时质物价值23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在1600万元余额内。该公司法人孙敏及妻孙爱连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函愿意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虽经我行有关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4.3.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687681.83元,利息436074.86元,共计5123756.69元。借款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我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偿我行贷款本息合计5123756.69元及实现债权前所产生的利息(以银行账面计算为准),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687681.8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6.21日至偿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孙敏、孙爱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孙敏、孙爱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融资合同。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有效融资借贷关系。证据二、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为该笔贷款担保质押担保。证据三、担保函。证明:孙敏及其妻孙爱连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五、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质物清单及监管协议。证明:质押物煤炭为20973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0102号,借款金额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标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质)字0097,质押物为煤炭,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各项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在1600万元余额内,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孙敏、孙爱莲签订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孙敏、孙爱莲对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各项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2年9月24日,原告及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煤炭)进行监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发放际借款700万元,后被告还息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共还本金231.2318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孙敏、孙爱莲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敏、孙爱莲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687681.83元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敏、孙爱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敏、孙爱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6元,由被告济宁晶玉经贸有限公司、孙敏、孙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仙金菊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