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飞诉孙卓辉、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孙卓辉,黄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44号原告杨飞,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孙卓辉,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黄霞(被告孙卓辉之妻),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孙卓辉。原告杨飞诉被告孙卓辉、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被告孙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孙卓辉欠原告30余万元,因被告无力还款,2013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海勃湾区钻北小区房屋一处顶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卓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孙卓辉向原告借款158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孙卓辉向案外人苏某某借款160000元,向苏某某的借款原告杨飞为担保人,该两笔借款被告均一直未偿还。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杨飞及案外人苏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将位于海勃湾区钻北小区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及苏某某。2013年7月,原告将被告借苏某某的160000元偿还给苏某某,苏某某将被告给其所立借据交付给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权亦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作为卖方,原告杨飞及其妻子李某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该房作价380000元卖给原告杨飞及其妻子李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孙卓辉给原告及案外人苏某某所立借条各一张、原、被告在钻北小区财务处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飞作为被告向苏某某借款时的担保人,其向苏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欠苏某某的欠款160000元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160000元;原告偿还苏某某160000元后,苏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鉴于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名为买卖协议,实质上属于以物顶款,实现原告抵押权的性质,虽然因为钻北小区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未登记,致使双方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