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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继民、沙凤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620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继民,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沙凤梅,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赵恩荣,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郭修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继民、沙凤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恩荣、郭修平对被告赵继民、沙凤梅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恩荣、郭修平为赵继民担保,于2015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6年2月5日,被告赵继民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年利率12.88%,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赵继民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赵继民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 借款人 被告赵继民 担保人 被告赵恩荣、郭修平 担保方式 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2月7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2月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2.88%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利息1790.89元 借款用途 加工运输业 催收情况 多次催收 另查明:被告赵继民与被告沙凤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沙凤梅作为被告赵继民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授信申请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继民、沙凤梅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赵恩荣、郭修平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继民、赵恩荣、郭修平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继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沙凤梅作为被告赵继民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凤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赵恩荣、郭修平自愿为被告赵继民、沙凤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赵继民、沙凤梅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恩荣、郭修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追偿。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继民、沙凤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790.89元)。 二、被告赵恩荣、郭修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继民、沙凤梅、赵恩荣、郭修平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明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