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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源伟热力公司与孙茂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孙茂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法定代表人李毅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男,满族,1962年1月6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孙茂义,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原告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热力公司)与被告孙茂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伟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被告孙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2013年冬天被告名下的贺兰县洪广镇芙蓉鑫苑10-5-301室,建筑面积89.42㎡,2011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609.56元,2012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609.56元,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698.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无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013年冬天采暖费4918.1元,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1427.15元,两项合计634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源伟热力公司采暖费收缴明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共计4918.1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2012年,源伟热力公司给发的催缴通知书上面扣除了马总给的600元,标注的数额是一千零几十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所欠采暖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欠原告采暖费是因为:第一,2011年,因为被告居住的楼房是原告源伟公司开发的,因为设计的问题,电路箱没有地线的设计,造成打雷天气时,被告的家电饮水机烧毁(价格4600元),电视机及机电盒、灯管也烧毁(维修共花费400多元);第二,一直到今天,公司还没有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第三,2012年冬天,因为原告中间停止供热13天,造成被告及家人感冒,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没有人承担。因为治疗是在诊所,所以法庭如果需要,被告可以让诊所向法庭提交证明;第四,因为被告是拆迁户,应该按照四个人来支付拆迁安置费,当时因为被告儿子没有上户,后来被告儿子的户口补上了,被告去找源伟公司的马总,马总就将被告儿子的拆迁安置费600元给了芙蓉鑫苑物业的负责人,但是他们也一直没有给被告;第四,被告给芙蓉鑫苑物业交了1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其他人的都已经退了,但是被告的至今也没有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共计4918.1元,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拆迁安置居住贺兰县洪广镇芙蓉鑫苑小区10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89.42㎡),属源伟热力公司供热范围,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拖欠采暖费共计4918.1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贺兰县洪广镇芙蓉鑫苑小区系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物业及供热由分别成立的银川源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负责独立经营。2012年供热采暖期内,原告因设施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暖13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性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客观实际履行,被告作为热用户理应对原告供热按规定交纳采暖费。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共计4918.1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采暖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供热采暖期内,原告因设施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暖13天,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故原告拖欠采暖费4918.1元应扣减采暖费278元,即13天×平均10.7元/天×2倍,采暖费应付额为4640.1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427.15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督促被告限期交纳采暖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计算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交纳采暖费,其抗辩意见如房屋工程设计引发财产损害问题、未办理房产证问题、停暖造成人身健康治疗问题、装修保证金退还等问题,因源伟房地产、物业、热力公司属经营主体独立,其抗辩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或需另案诉讼,故其以此为由拒付采暖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义支付原告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46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燕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