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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闻福刚,于金平,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男。委托代理人刘阳,男。被告闻福刚,男。被告于金平,女。被告武井会,男。被告柏莲华,女。被告王玉全,男。被告邢丽会,女。被告武镇,���。被告周长玲,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闻福刚、于金平、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闻福刚、武井会、武镇、邢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平、柏莲华、王玉全、周长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闻福刚、于金平、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签订了编号为23011503300202201306010035725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八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可以与原告在壹拾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及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6984.12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6311.21元,每日利息及罚息递增43.41元。要求被告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闻福刚、邢丽会、武镇、武井会对借款及相互联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金平、柏莲华、王玉全、周长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合法批准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证据三、闻福刚、于金平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6311.21元。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以上被告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负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借款凭证收据。证明此款于2013年6月9日已支付给被告闻福刚、于金平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闻福刚、邢丽会、武镇、武井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闻福刚、于金平、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签订了编号为23011503300202201306010035725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八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可以与原告在壹拾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及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6984.12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6311.21元,每���利息及罚息递增43.41元。被告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闻福刚、于金平、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闻福刚、于金平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闻福刚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闻福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6311.21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要求被告闻福刚、于金平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武井会、柏莲华、王玉���、邢丽会、武镇、周长玲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福刚、于金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6311.21元,本息合计86311.21元。二、被告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镇、周长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闻福刚、于金平负担。被告武井会、柏莲华、王玉全、邢丽会、武��、周长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