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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梁振江、孙士国、康秀峰实现担保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振江,孙士国,康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贵武,男,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七镇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梁振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厢兰六村。被执行人孙士国,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厢兰六村。被执行人康秀峰,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前惠五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望商担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梁振江、孙士国、康秀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于2014年4月24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望奎县恭六乡商服楼1层24号商服、2层24号住宅、1层3号商服、2层3号住宅、1层4号商服、2层4号住宅担保财产予以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最终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格534,882.96元接受被执行人的上述担保财产。申请执行本金504,486.40元、申请执行费7,445.00元、评估费15,933.00元、评估、拍卖实际支出费196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9,736.91元、合计559,567.31元,不足部分24,684.35元,被执行人交纳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梁振江、孙士国、康秀峰所有的座落于望奎县恭六乡商服楼1层24号商服、2层24号住宅、1层3号商服、2层3号住宅、1层4号商服、2层4号住宅房屋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01442、01441、01444、01443、01446、01445,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38010291、38010292、38009835、38009834、38009822、38009823)。二、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到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法执字第46号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立军书记员  赵大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