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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X1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白X1,男,哈尼族,1972年2月4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卢禹,男,48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XX,女,哈尼族,1972年6月3日生,文盲,农民。(未出庭)原告白X1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杰耀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本院在平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X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相识后在一起生活,于1993年9月2日生育长女白X2(已出嫁),于1995年7月2日生育长子白X3,于2001年7月2日生育次子白X4,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200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外出做生意,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阻止原告做生意,并将做生意用的摄影器材收缴,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5月份后一直分居。2014年经绿春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由我自行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白X1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子女如何���养。原告白X1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份身份证复印件及1份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白X1列举的证据,被告李XX放弃质证。原告白X1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其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意见,以及本院(2014)绿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相识后在一起生活,于1993年9月2日生育长女白X2(已出嫁),于1995年7月2日生育长子白X3,于2001年7月2日生育次子白X4,现就读于绿春县平河中学初中部。婚后一直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自2008年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常年在外做摄影生��,很少回家,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现有家庭成员:原告白X1、被告李XX、原告母亲陈XX(1939年2月18日生)、长子白X3、次子白X4共5口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原、被告于1991年4月相识后在一起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但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后,因被告李XX怀疑原告白X1有外遇而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且分居多年,夫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24日本院以(2014)绿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孩子如何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次子白X4长期与被告李XX一起生活,平时很少与父亲白X1相处,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白X4与���告李XX生活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白X1自愿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人民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X1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次子白X4由被告李XX抚养,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白X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人民币,至白X4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白X1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杰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施建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