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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应永伟与周洪明、金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伟,周洪明,金静,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1号原告:应永伟。委托代理人:陈娇娇。被告:周洪明。被告:金静。被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兴。原告应永伟诉被告周洪明、金静、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周洪明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900弄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20109)予以查封。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娇娇、被告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静、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永伟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洪明通过乐清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周洪明。三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月利率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季9日,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利率在原基础上增加20%,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周洪明承担,被告鑫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洪明并没有偿还本金,且最后一季的利息也未清偿。原告曾多次通过民间借贷中心向被告周洪明催讨该笔债务,但被告周洪明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证明拖欠借款的行为显失诚信,被告鑫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金静与周洪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洪明、金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到期前最后一季利息39000元;2、判令被告周洪明、金静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洪明、金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4、判令被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周洪明于起诉后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洪明、金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4527.84元;2、判令被告周洪明、金静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6452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周洪明、金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证明与被告金静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周洪明与金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鑫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鑫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鑫通公司授权刘盛斌为全权代表,权限包括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4、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借款事实、连带担保事实及包括律师费在内一切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周洪明答辩称:借100万元是事实,希望调解。被告周洪明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静、鑫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洪明均无异议。被告金静、鑫通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明与被告金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洪明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乐清市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应永伟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cj2013120600701),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季9日;4、乙方(被告周洪明)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原告应永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由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丙方(被告鑫通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6、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被告周洪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鑫通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同日,原告应永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洪明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洪明亲笔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向应永伟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3‰,还款日期2014年12月9日,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洪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鑫通公司在丙方处盖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洪明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洪明尚欠原告应永伟本金864527.8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鑫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明向原告应永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鑫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周洪明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明经催讨,已偿还部分本息,余欠款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明偿还本金864527.8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鑫通公司为被告周洪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洪明追偿。由于被告周洪明、金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静、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明、金静应共同偿付原告应永伟借款人民币864527.8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6452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洪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5元、减半收取6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应永伟负担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周洪明、金静、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184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来自: